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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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2、。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  第五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

3、人民政府备案。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六条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等;  (二)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  (三)国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4、(六)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等确定;  (三)各类证照的收费标准,根据其工本费用确定。  第八条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全省性的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制定、调整全省性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5、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三)在地、市、州、县范围内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由该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按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关系逐级上报,再按本条第(一)、(二)项的相应规定办理。  (四)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执行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外,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审批。  第九条省物价、财政部门收到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关于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告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

6、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不得挪作它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和范围需要变更,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终止的收费单位须向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并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7、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二条省物价、财政部门应定期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物价、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资金,采取“收支两条线”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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