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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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合同法》关键词:第402条/仲裁条款/漏洞补充/仲裁管辖权内容提要: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合同法》第402条在法律适用上的漏洞,应以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完成漏洞之补充。其次,在仲裁程序中漏洞补充的实现也会遇到的一定的程序性障碍,应通过对仲裁规则的修改,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目的。三、从程序法上解决《合同法》第402条的适用问题上文从实体法的角度,就第402条作目的性扩张,而使“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也能适用该条。下文将从仲裁程序的角度,探讨目的性扩张这一漏洞补充方法在程序中的实现。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及仲裁条款,若三方(受托人、第三人和委托人)对第4

2、02条“转致”条件的适用无疑义,而认为合同及仲裁条款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自无问题。但是,如果三方对“转致”条件的适用存有疑义或否认“转致”条件的适用,比如“委托人”抗辩称并未授权“受托人”订立仲裁条款,又如“第三人”称订立仲裁条款时并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此时,各方当事人能否通过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实现实体权利的救济?再言之,如果第三人据此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能否主张“委托人”即是合同及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以“委托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同样,“委托人”作为合同的非签字方,能否据此仲裁条款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而提请仲裁?具体而言,在这两种情况下,第三人须证

3、明,与之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幕后尚有委托人的存在,并且自己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此种情况;委托人亦须证明如是事实之存在。另外,在我国,决定仲裁案件受理的是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并且仅对仲裁协议作形式审查,实体问题留待仲裁庭审理。在决定是否受理此类涉及第402条适用与否的仲裁申请时,能否对当事人(第三人或被代理人)主张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请求——《合同法》第402条的适用毋庸置疑是一个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从而决定合同的正当当事人,并明了仲裁申请之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如果仲裁庭可以对之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受理,有无“先裁后审”之嫌?相反,仲裁庭若严格遵循“仅对仲裁协议作形式

4、审查”的原则,认为仲裁申请的适格主体为在合同(含仲裁条款)中署名盖章之人,随后,仲裁庭在实体审理中,认为案件有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才是?后文将从仲裁管辖权的角度试图寻求解决之方案。“一般情况下,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常常发生在已经签字要求履行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和未签字而极力避免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1]在涉及《合同法》第402条的仲裁实践中,常发生在第三人(签字方)作为申请人,并以委托人为被申请人的情形中。鉴于此,为表述简便,本文如下论述也将作此限定。所以,本文将侧重于《合同法》第402条涉及之第三人(签字方)与委托人(非签字方)之间有关仲裁协

5、议是否存在的争议。在这种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依据第402条,委托人应受合同及仲裁条款的约束,与之相对,作为非签字方的委托人否认应适用第402条的规定,并主张与第三人(申请方)之间并无仲裁协议的存在,从而提出管辖权异议。1、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审查:对申请人(第三人)援用第402条之请求能否审查?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得以展开的基石,也是仲裁管辖权的权力渊源。因为仲裁作为一种非诉争议解决程序,其裁决的合法性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条款。仲裁程序的第一步——受理,其前提条件须存在仲裁协议。如上所述,在我国,是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案件的受理,其后再由仲裁庭审理。并且,仲裁机构

6、多遵从严格的形式审查主义,仅对仲裁协议作形式上的审查。但是,这并非是指仲裁机构仅认仲裁协议,并以签字方(第三人和受托人)为仲裁双方当事人。作为申请方的第三人仍可举证证明委托人的存在,而援用第402条的规定,以委托人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在实务中,为表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直接列出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委托人签章,甚至在合同中设立特别条款表明:本合同是受委托人委托代理其签署,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直接享有和承受。当然,合同订立前委托人与第三人的信函、备忘录、会谈记录也可以引为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

7、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仲裁机构可以对第三人提供的如上证据审查并决定得否对第402条作目的性扩张而适用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仲裁条款”。如前述,仲裁条款与合同不同且独立存在。当直接适用第402条时,是在实体法律关系上确定合同的正当当事人;然而,当就402条作目的性扩张时,则决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进而确定仲裁程序的适格当事人。所以,此处所言之审查,是指能否对402条作目的性扩张,以判断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如果仲裁机构审查后,认为应就第402条作目的性扩张,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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