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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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问题关键词:林权集体林权林权抵押物权客体内容提要:权利客体是对权利的外部描述,是对权利安排在何种基础上的一种说明,权利客体的安排必须以实现权利追求的社会利益需求为根本目标。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客体,是对林权所进行的外部描述。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法律所规制的集体林权之客体进行了分析,家庭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不仅是现实和政策的需要,而且应该上升为法律规范。引言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林权”的概念和性质作出界定,仅在一些法律中提及“林权证”,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和《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1]相比之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文件

2、中则频繁地使用“林权”一词。林业部2000年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将“林权”视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简称。这一观点也影响了法律研究对林权概念的界定。同样,就林权抵押问题,法律的规制相对滞后,在《担保法》中并未明确涉及。事实上,《担保法》第42条所规定的抵押物,是林木所有权而非林权。然而,尽管林权的流转受到法律限制,但其仍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可以作为抵押对象,其可以抵押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6项,[2]比照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抵押。笔者认为这种法律现状不能为林权所应有的权能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本文对“林权抵押之

3、客体”这一最基本的问题进行分析,廓清我国林权在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并就林权抵押之客体的难点问题进行探析,从而为林权抵押之客体的法律解释提供学理支撑。一“、林权”的法律意义:林地上的物权群在西方,林权制度的产生,是森林所有人与森林使用人之间的一种制度安排,目的在于满足非所有人开发利用林业资源的需要,同时实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在中国,林权制度却更多地承担着森林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基础性作用。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以及《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森林资源实行公有制。因此,林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物权的设定,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

4、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森林资源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3“]林权”一词并非立法用语,但却可从相关法律中找到依据。[4]我国法律确立了不同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体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上述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均有差异,但又都与“林”相关,故在实务上合称为“林权”。对此,我们可作如下分析:首先“林权”属民事权利范畴,权利源于法律,“林权”是由《物权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确认的权利,其中《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定也

5、属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林权”属于民事权利,具体而言属于物权范畴;[5]其次,“林权”并非一种独立物权形态,而是若干有关联的物权的统称。依“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林权”并非一种具体的物权类型,它是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也有学者将林权称作是物权法上的一种复合型权利。[6]二、集体林权抵押之客体:不同于集体林权的客体(一)对集体林权的客体界定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要指

6、向一定的对象,即客体,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林权也不例外。林权的客体就是林权权利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那么,林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我国的林业法律法规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参考,[7]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确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作为林权客体是有法可依的。同时,作为确认林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在记载林权主体时,记载的是森林、林木或者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或者使用权权利人,这进一步验证了森林、林木和林地是林权的客体。具体分析如下:1.森林狭义意义上的森林作为林木的集合物,不需要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给予特定化,如不需要通过登记记载面积、株数,让其在法律上虚拟

7、的一体化,它也不宜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客体。因此,作为自然资源的森林可以成为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客体,但由于其缺乏特定性,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权客体。这样,在理解《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物权法》第48条规定的“森林”以及《森林法》第3条第1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的“森林资源”时,应将它们定位为宪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客体,在此基础上,《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森林是林木的集合物,没有特定性,不宜成为物权客体。[8]2.林地无论从地学、生态学还是经济学上看,土地均取其物理意义,即地球表面,涵盖了矿藏、水等地表或者地下的自然资源。

8、[9]但在法律中,土地有其特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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