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书》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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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石美英,女。1967年8月25日生,身份证号320622196708250500,汉族,个体户,住如皋市如城镇城东居六组27号,电话13813646497申请人:孙可其,1966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320622196608010497,被申请人,如皋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如皋市市民服务中心B区5楼。法定代表人不详,电话87539030申请请求:请求撤销如皋交通罚字(2012)第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并适用相应的法规条文,作出如皋交通罚

2、字(2012)第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上述行政处罚,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合法的经营。申请人的苏FFK951车依法取得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该车有权上路行驶且进行道路运输经营。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从事道路运输证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而是从事的旅客运输,这显然是被申请人的主观片面认定。申请人的苏FFK951号与车辆类型是轻型封闭货车,核定载人数为2+3人,核载质量为340kg,从这些许可内容就应知,申请人所从事的不

3、是大宗的货运,而是携有小量物品的运输,且可载运相应的人员。而申请人所从事的就是这样的运输经营。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车上所载的小量货物,只眼盯着车上所坐的货物主人,从而避开货物一面,只谈车上所载的人员,从而认定申请人非法营运旅客,并对申请人处罚,这显然是对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主观,片面,不客观,不公正,不合理的表现。1.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片面的前提下,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并运用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是对法律运用的错误。这些法条是针对无道路运输证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对

4、本案中有道路运输证的行为不适用。2.被申请人处罚的证据中,其中有乘客证词。申请人不知乘坐人如何反映事件的。但如果调查全面,乘坐人反映也客观的话,无一乘坐人不反映他们都携带有行李,且这些行李拎走沉重。正因这些乘坐人的行李沉重,不便拎着走,才需申请人的这种“轻型货车”运送,并顺带人乘坐。不管乘坐人单方面是否理解申请人是否运客,但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被申请人,应全面审查是否有货载运,如有货,则申请人就未超经营许可。3.假使如被申请人所认定的那样,申请人不是载货顺带货主,而是纯粹客运,则被申请人的处罚度也不适当,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5、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设立了几种处罚度,对于完全无证经营者,则量罚时可倚重罚,如本案中的苏FGN081车的营运。对有证经营者超出经营范围的,则应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不辨轻重,对申请人与苏FGN081无证运营车适用同样幅度的处罚,行政处罚度不适当,不合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事实查明不清,对事实认定有误,对法律适用不正确,行政处罚不适当,不合理,故申请人具此申请书,敬请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此致如皋市交通运输局申请人:20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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