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监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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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昆政办发〔2016〕110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山市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中心城区各城市管理片区,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昆山市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17日—14—昆山市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

2、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我市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江苏省省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办发〔2015〕2号)、《苏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委办发〔2015〕34号)及《苏州国资委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国资规〔2015〕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

3、,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共昆山市委管理主要负责人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上述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14—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业务支出是指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第四条坚持依法依规、廉洁节俭、规范透明的基本原则,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第

4、五条市国资办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实施指导监督;企业对其各级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及(或)总会计师负分管责任。第二章履职待遇第一节公务用车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按照1人1车或多人1车配备(包括购置、租赁等)公务用车。企业应当合理规范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运行管理和处置,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出行,降低公务用车成本。第七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2.0升(含)以下、购车价格(

5、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25万元以内;企业其他负责人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1.8升(含)以下、购车价格18万元以内。第八条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且—14—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车辆安全状况、排放指标等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企业不得因负责人调整等原因提前更新公务用车。第九条企业负责人新配备或者更新公务用车应严格执行配备标准,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不得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在本办法实施前,企业负责人已购置使用的公务用车超过规定

6、配备标准的,在未达到更新或者报废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第十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供企业负责人使用。企业负责人不得因私使用公务用车。第十一条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采取租赁方式的,若已租赁使用的公务用车超过配备标准,应当按规定配备标准重新租赁。第十二条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的保养、维修费用,以及日常使用所发生的保险费、年检费、车船使用税、燃油费、停车及过路桥费等各种运行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在预算额度内按照财务制度严格规范执行。第十三条企业负责人公务

7、用车更新、报废和出售等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14—企业负责人本人提出自行驾驶公务用车的,企业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和法规,制订企业负责人自行驾驶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加强对企业负责人自行驾驶公务用车的管理,不得为企业负责人发放自行驾驶公务用车的补贴。第十五条企业已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要严格按照江苏省和昆山市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执行,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企业不得同时为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和发放交通补贴。第十六条市场化选聘的企业负

8、责人,其薪酬体系中已包括公务交通补贴的,不再配备公务用车,不再报销公务用车费用,不再另行发放公务交通补贴。第十七条中央和省、市有关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节办公用房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庄重、朴素、经济、适用和资源节约的原则建设办公用房,严禁超标准新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修。企业要公平配置、集约使用办公用房资源。企业负责人原则上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异地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审核程序,并报市国资办备案。第十九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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