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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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滕振远1979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徐州某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工程公司)工作,199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999年3月,该公司的海外部等部门从工程公司分出,独立成立了徐州四达国际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滕振远被安排至四达公司工作。2001年11月20日,原工程公司以该同志在职期间因违犯劳动法有关规定为由作出了《关于对滕振远除名的决定》,后又于同年12月27日将除名决定改为《关于解除滕振远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持

2、该决定前往徐州劳动服务公司、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等处为其交纳了2001年11月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同时为其办理了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就业登记证等手续。滕振远对此决定不服,遂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要求该单位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遂裁决原告补发被告工资、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起

3、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腾振远的各项请求并判令其负担仲裁费和诉讼费。审判: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了腾振远的劳动合同,且已为被告办理了有关失业手续,现被告亦不要求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各项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该工程公司《关于解除腾振远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原告补发被告2001年6月工资计人民币800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三、原告补发被告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819元;四、

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40元,并加发应付经济补偿金25%的赔偿费用4485元;五、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计172元;六、原告赔偿被告其他损失520元,合同范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5036元。该工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四达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因而上诉人不欠其工资,也无义务为其交纳养老金更不负有给付经济补偿等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5、或发回重审。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3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腾振远与四达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1995年6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至1999年3月腾振远调到四达公司工作后双方也未解除该合同,且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交纳基本养老金,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6、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拖欠,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给予一定的赔偿费用。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者标准工资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据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劳动仲裁

7、委员会的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但案件审理中只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而无须对仲裁是否正确予以确认,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对上诉人认为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是错误的主张不予审理,而只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  第2篇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  〖预览〗甲方: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

8、,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担。第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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