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视角下精神病鉴定体制的构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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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当程序视角下精神病鉴定体制的构建论文.freel‘Naghtenrule)。该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所有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应推定为神志清楚,具有对其犯罪负责的足够的辨认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这样。以精神错乱为由提出辩解的,必须清楚地证明被告人行为时由于精神病而缺乏理智,结果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即使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行为是错误的。辩护方要以精神病为理由获得成功,必须证明以下几点:一、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这是生理病理标准;二、被告人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活动,即在行为当时不了解

2、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这是心理学标准,也可称为法学标准。1从上述对于两大法系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不同之处:一是在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是认为是法官的“助手”,因此,当事人拥有的是向法官要求鉴定的权利,当法官不许可时,可以上诉;在英美法系,鉴定人是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因此,聘请鉴定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当然在特殊情形下,法官也可以指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二是在大陆法系,鉴定人既然被看作是法官的“助手”,那么,被告方就不存在对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负举证责

3、任;在英美法系,鉴定人是当事人的专家证人,被告方要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而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就必须负有举证责任。不过,在两大法系,对于鉴定人出庭都有明确要求,大陆法系根据直接言词规则,英美法系基于传闻证据规则,都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并且法官不应直接受鉴定人结论的左右,而是根据自由心证来做出判断。三、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精神病鉴定的体制,显然与大陆法系比较接近,鉴定都是主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不过,比起大陆法系的体制而言,还是有一些不同之处,比如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

4、做出不予鉴定的裁定上诉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允许被告人指定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从程序正义和确保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精神病鉴定的体制存在缺陷。关于程序正义,根据西方法治国家的标准,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早在古罗马和中世纪就为人们所接受,其包括的内容有: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是“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是由美国宪法所确定的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财产。”我国学者者陈瑞华根据西方的程序正义原则和联合

5、国的相关国际条约,提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1以此作为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那么,我国对于精神病鉴定的体制中

6、,只允许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而不允许辩方(被告人)、被害人有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显然有违“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对等原则”、“中立原则”;没有规定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对于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显然有违“程序参与原则”、“程序理性原则”。因此,笔者建议,根据程序正义原则,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合理的因素,重构我国精神病鉴定的体制:(一)鉴于我国检察官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2以及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法官具有探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权力的传统,因此,应当保留现行的司法机关有

7、权委托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规定。但是,同时应当规定辩方(被告人)、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以及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鉴定不服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辩方(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法院的决定不服的,辩方(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应当赋予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聘请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当辩方(被告人)、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不予鉴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行聘请有鉴

8、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者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最终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也可以自行聘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提交法庭质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提供条件,方便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聘请的鉴定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辩方(被告人)、被害人都要求聘请鉴定人的,鉴定人应当由辩方(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共同指定,无法达共识的,双方都有权利聘请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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