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的现状及其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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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的现状及其改进措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的现状及其改进措施》-------民法论文资料库摘 要:职务发明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中外职务发明定义、归属模式及职务发明人报酬等进行比较,代写硕士论文分析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为我国《专利法》的进一步修改提出建议.关键词:职务发明;专利归属;比较研究1. 职务发明定义的比较职务发明,顾名思义,是指与职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并非完全等同西方国家的“雇员发明”.西方国家的“雇员发明”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雇员发明即指受雇之人或单位工作人员的发明,包括职务发明和非职务

2、发明;狭义的雇员发明与职务发明同义.我国有学者将职务发明定义为: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1].而将非职务发明定义为“没有得到所在单位帮助或者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发明创造”[2].在德国,非职务发明也被称之为“自由发明”[3].对于职务发明的界定,中外法律表述有所不同.如法国发明专利法第1条规定: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受雇人在执行工作合同或科研合同中所作出的发明或从事雇主明确委托的设计或研究工作做出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4].德国在1957年颁布的《雇员发明法》第4条第2款对职务发明的解释是:发明由受雇人在事业

3、或公务所负责之工作中产生,或主要以该事业或该公务之经验或成果为发明之基础[3].英国专利法没有明确将雇员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但其39条规定“雇员正常工作的过程中或虽在正常工作之外,但是特别分派给他的工作过程中做出的发明为在执行他的任务中做出的发明”[5].这里的“执行他的任务中做出的发明”即可以理解为上述的职务发明.俄罗斯的新专利法在有关专利权人的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是指“由雇员履行劳动义务或完成雇主的具体任务所创造的发明”[6].日本专利法第35条第1款对于职务发明的定义是:“雇用人、法人、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在从业人员、法人的工作人员、国家

4、公务员或者地方公务员就其性质上属于该雇用人等的业务范围、且其做出发明的行为系属于从业者等现在或者过去的职务的发明,……”[7].从上可见,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家对职务发明的界定比较严格,包含这样几个要素:①受雇人作出的发明;②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完成的发明;③受雇人履行雇佣合同或完成雇主特定任务过程中作出的发明.除此之外,均属于非职务发明.我国职务发明的范围宽泛得多,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由此可见,我国的职务发明分为两类:一类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

5、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作了进一步的界定:“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至于“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解释为“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很明显,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作了扩大解释,对职务发明的界定

6、不仅包括了以上西方国家的定义,而且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纳入了职务发明的范畴.在发达国家,受雇人于完成本职工作或雇佣单位特定任务之外的发明通常不被纳入职务发明.例如,法国专利法规定,受雇人“由于考察或使用了企业专有的技术、设备、资料等”情况下所作出的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4].对于这部分利用单位或雇主的“物质、财政或可能的智力援助”的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由于它介入在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之间,处于“灰色区域”,法国将之排除在职务发明之外而称之为“混合发明”[4].西方发达国家对职务发明的定义更具有人文精神,也更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的创新积

7、极性,值得借鉴.我国专利法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纳入职务发明,体现了传统的集体主义价值观,但过分强调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于发明的“决定”意义,发明人的智力劳动和知识经验的重要性在这里被明显忽视.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打破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机械分类,将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单独作为一个系列,可称之为“准职务发明”或“混合发明”.2. 发达国家职务发明专利归属模式比较(1)“雇主优先”模式,即不管是否有约定,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雇主所有.如英国法律明文规定雇员发明属于雇主所有,非职务发明属于雇员,但可以协议转让给雇主.当雇

8、员发明属于雇主时,雇主应支付报酬给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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