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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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论文.freelaFracieCase或评为“表面证据”)的证明,它一般是要求根据公诉方,单方证据可以明确地得出该嫌疑人已然实施了所控犯罪行为的结论。显然以上几种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低于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ProofBeyondaReasonableDoubt),即法官或陪审团根据法庭上采用的全部证据所形成的被告人有罪的信念中,不能存在任何正常人会产生的怀疑。2为了加强对犯罪的打击,也为了减轻检察官的起诉负担和成本,美国有些州还对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采用了双重的起诉证明标准。例如在华盛顿

2、州,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暴力犯罪,法律要求起诉证明标准比较低,公诉方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让法庭相信被告人应该接受审判,就可以提起公诉;但是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等其它犯罪,法律要求起诉证明标准则比较高,公诉方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使得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能提起公诉。2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释义备忘录中起诉证明标准是:“定罪的现实可能性”,即“陪审团或治安法院庭在依法受到正确指导的情况下更有可能裁定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而不是裁定其无罪。”3这是“优势盖然性”提起的证据标准,即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超过其无罪的可能性,或公诉方提供有罪证据总量超过50%以上可

3、能性状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已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存在犯罪嫌疑,即检察机关根据充分重大嫌疑定一证明标准就可以对其提起公诉。法国预审法官经侦查,根据充分的理由估计被告人将来可能被确定的罪行,即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战后,随着英美法对日本法影响的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也被日本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接受。4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审判定罪的标准为“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标准。综上所述,无论在英美法系提起公诉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与审判定罪的“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间,还是在大陆法系提起公诉的“足够或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审

4、判定罪的“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之间,均存在层次性差异和阶段性差异,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均低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发挥公诉机关的控诉职能,强化法官中立地位,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重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构想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承担着代表国家起诉犯罪的重任。通过公诉活动,完成惩罚犯罪、实现实体正义和保障人权以及实现程序正义并兼顾诉讼效率的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目标。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在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之间,必然考虑平衡,兼顾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不能将提起公诉的标

5、准定的过低或过高,证明标准如定的过低,必然导致诸如移送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大量的上升,加大诉讼成本,降低法院审判效率;若证明标准定的过高,则提起公诉的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必然造成诸多不利后果。根据现实生活中客观情况,本着实事求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加以完善。具体构想如下:1.从立法角度明确“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地位。修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目的应明确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2.确立低于审判定罪之证明标准的提起诉讼证明标准,即“有足够证据”的证明标准或“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内容为:第一,检察机关指控

6、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据以定罪的证据一般能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不是“孤证”,或者该证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依据常理或惯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如果被告人和有关方面没有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以户口薄的记载为准,即可排除合理怀疑,但这并没有绝对排除户口薄的登记错误或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第三,据以定罪的各证据见及其内部不存在根本性的不能解释的矛盾,即它们的证明方向和证明结果基本上是同一的——指控被告人有罪。可以说,在证据体系中,可以允许证据间存在矛盾,只要是检察官认为属于非实质性矛盾或可以得到合

7、理解释即可;第四,对被告人的辩解有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53.结合刑法有关全部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吸取司法实践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具体经验,确定全部具体罪名的最低控诉标准,并针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在适当范围内降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4.改革我国目前在检察系统内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对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公诉人如已按该标准履行法定公诉职责且并无过失,不应认定为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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