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谈日本刑事证据开示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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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淡谈日本刑事证据开示体制-->前言第一章日本刑事法学界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理论在日本刑事法学理论中,证据开示制度有着以下四种机能一、确保反询问权:只有检察官将其所持有的证据预先向被告方开示,被告方的反询问权才可能获得充分的防御准备。以证人为例,检察官预定申请调查的证人,如能使被告方预先知悉该证人的询问笔录或该证人的陈述笔录,被告方将得以确切掌握防御之对象及本案之争点,将来于公审庭上对于该预定申请调查的证人较能有效行使反询问权。二、利用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其所持有的对于被告有利的证据,赋予

2、被告有利用之机会;而且检察官开示所持有的证据,还可以防止无端隐匿证明被告无罪或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三、防止突袭性裁判:被告仅能在其所知悉的范围内,行使防御权,如果以被告方未被告知的事实加以攻击,则将导致被告方无法有效行使防御权,有使被告受突袭性裁判之虞。四、使侦查透明化:证据开示有利于防止发生违法侦查,例如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常会产生重大争议,关于此部分的侦查数据的开示实属必要。就通说而言,日本刑事法学界并未将证据开示问题与防止当事人突然发起攻击,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职能理论直接相联系,

3、而更强调证据开示制度在保障被告人自我防御权,作为被告人自证无罪的工具的作用。实际上,由于控诉方在收集证据上绝对优势于辩护方,案件证据多由控诉方所拥有,而辩护方掌握的有限证据一般来说控诉方也都能掌握,因此证据开示制度向来都被认为是辩护方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不因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加剧而无法获得利用控诉方掌握证据的机会,这意昧着控诉方应向被告人出示有罪证据,以方便辩护方进行反对质询或开展其他防御活动,同时也意味着控诉方必须向辩护方出示无罪证据,以利于被告人

4、自证无罪。因而证据开示是以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为目的,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证据的再分配。第二章日本证据开示制度沿革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因此在二战之前日本所实行的旧刑事诉讼法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起诉实行全卷移送制度,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必须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因此,辩护律师依据旧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在审判之前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的卷宗材料,为辩护做准备,因而并不存在证据开示的问题。二战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在美国的影响下,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实行所谓技术当事人主义

5、,即在诉讼、尤其是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就具体的程序性和技术性特征而言,类似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又保留了对实体真实主义的执着追求并在程序中予以体现”。为防止法官庭审前接触证据形成预断,日本在战后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提出起诉书,而不能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只有在庭审后才可以将卷宗材料提交法院。起诉书不得同时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的内容。其作用是切断侦察与审判的直接联系,将控诉方的主张与举证分为两个步骤,使控、辩双方影响法官心证的举证活动同步或依次进行,防

6、止法官根据控诉方预先的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从而实现公平审判。5既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技术性格”,就必然要采用证据开示程序,因为预断排除机制的实行,虽然利于法官以公正客观第三人的地位在庭审理,并在当事人于法庭调查证据之时才开始产生心证,以促使交叉询问制度目的得以落实,但却将造成被告辩护权受到实质影响。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所言,现行刑事诉讼法了起诉书一本主义。优点是防止法院预先判断、明确防御对象等,但缺点是防御手段软弱。特别是检察官出示自己掌握的证据问题。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之下,检察官

7、在提起公诉时仅提交起诉书,相关证据只是在法庭证据调查后才移交法院由法院保管,辩护律师无法再通过到法院阅卷的方式在庭审前了解控诉方所拥有的证据材料,为有效的辩护做准备。而且,对于检察官并未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被告及其辩护人将没有阅览的机会。由于控诉方在信息掌握上的绝对优势,案件证据多由控诉方所控制,证据公开历来被视为是辩护方防御权的一种保障。为了保证辩护方的阅卷权,增强庭审的对抗性,日本建立了具有本土色彩的证据开示制度。一、2004年修法前日本关于证据开示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40条:辩护人,

8、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但抄录证物,应当经审判长许可。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299条: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法院在作出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裁定时,应当听取检察官和被告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修订前)第178条之6:检察官在第一次公审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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