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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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第1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新罪名重点在于规制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此罪的出台,填补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漏洞,完善了新形势下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限制造成的对腐败问题中出现的新情况惩治的疏漏,具有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和现实意义。此前,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2005年我国批准加入《公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要求我国的贿赂犯罪体系要向公约靠拢

2、,《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出台正是与公约内容的衔接和向全世界反腐败经验成果的借鉴。该罪的出台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疏漏,为新情况提出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界定这类犯罪并从严从快予以打击。另一方面也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新时期反腐败形势的需要,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政治秩序,体现了我国信守国际承诺,学习先进经验成果,实现了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对接,从而更好的解决了腐败的问题,充分发挥其潜在作用。1.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动因和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尖锐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其中腐败问题最具代表性

3、。当前,贪污受贿行为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当中频发,特别是十八大以来,随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不断深入,部分党政领导干部贪腐丑闻曝光频率增大。由于我国法制建设正处于逐步完备时期,法律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力度还有待提高,政府行政职能行使透明度距离社会公众的要求和建设廉政政府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在这个特殊时期,造成了腐败犯罪在掌握公共权力的部门及个人中处于高发态势。党中央长期以来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的研究和查处,并从制度与体制层面上加以突破,坚决清理滋生腐败的土壤,通过各方面努力,意在打造一个为民、公正、廉洁的政府,树立廉洁政府形象。虽然通过不断努力,我国反腐工作取得了

4、阶段性的胜利,一些贪腐人员纷纷落马,受到党纪国法的制裁,但从总体来看,我们依旧面临非常严峻的形势,反腐败的立法工作仍相对不足,法律疏漏较多、司法解释模糊,从而使得法律震慑力减弱,反腐败工作也更多的停留在政策规定以及通过党内处分等纪律约束的层面。.......1.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的意义我国惩治贪污贿赂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特别是新时期反腐败方面法律制度化建设长期滞后,使得一部分腐败分子极容易采取各种手段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法律制裁。违法成本较低的受贿行为产生的不正常政治法制生态,使得一些腐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日益猖獗。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国际社会上我国政府的清廉程

5、度排名一直靠后,严重影响了我国政府的国际形象和我国政府的政治声誉,客观上危害到了我国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以及社会秩序。随着我国政府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在高压态势下,受贿类犯罪分子更是绞尽脑汁,不断变换采用新的作案手段和作案方法逃避法律的制裁。新类型腐败现象不断出现,最为典型的如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配偶、子女、情人甚至是秘书、司机等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参与到受贿行为中来,或者是身边人以自己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要或者收受贿赂,案发后又积极转移赃款赃物,隐瞒事实真相,均是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新类型。此外,离职官员利用其在职时期积攒的人脉关系和社会资源为请托

6、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我们谓之为“影子腐败”、“期权腐败”等现象也较为常见,这类犯罪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侦查难度很大,取证较为复杂。因此,此类犯罪行为潜在破坏性比较大,危害性也很大,也是当前腐败犯罪的另一新形式[2]。........第2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2.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以下五种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我们可以将该主体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在职的国家

7、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另一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他们都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性,这在受贿类犯罪中属于主体身份很特殊的一类。一般的受贿罪都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即便是有涉及到近亲属等相关人员的情况,也是在处理共犯的情况下出现的,因此该罪对这一特殊主体的规定打破了传统,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受贿类犯罪的主体,使得国家的法律体系更加的完善,是刑事法律与时俱进的又一创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性质问题是基于该罪的特殊性必须首先加以明确,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范围问题是该罪应当研究的重

8、点问题之一。在具体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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