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

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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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 急国质检食监〔2007〕424号关于印发《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将《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20—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部署,确保顺利完成全国质检系统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目标任务,总局决定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就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作出专门规定和要求,并制订如

2、下实施细则。一、工作目标今年年底前,首先确保完成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两个百分百的艰巨任务,即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加贴QS标志;小作坊100%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同时,要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整治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加大食品召回力度,强化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加工食品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生产加工问题。—20—通过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整顿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业,大力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加快提升食

3、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使食品生产加工秩序明显好转,使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质量安全信心显著提高。二、工作对象范围所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纳入专项整治行动范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100%目标要覆盖本辖区内全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并率先实现规模以上企业全部获证。食品小作坊100%目标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范围为符合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并获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在的食品生产加工者。要加强同卫生、工商部门的配合,对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全或两者全无的,要督促其尽快申领;对拒绝申领或者申领不到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报地方政府作停产处理。三、主要职责及任务(一)食品

4、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1.各省局要加大加快市场准入进度。一是各省局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及时统计已获证和未获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名单,尤其要尽快实现规模以上企业100%发证,确保大中型企业优质安全食品保障市场供应。—20—二是做好审查组长和审查员调配及后勤保障。专项整治行动期间,质检系统内质检机构的食品专业技术人员经省局授权后可以直接参加审查工作;所有审查员不得无故推脱审查工作。对同一企业的审查和检验工作不得由相同的工作人员实施。各省(市)局对审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给予合理解决和尽快答复。三是对辖区内发证速度慢的食品类别和重点区域采取督办,及时指导地市局发证工作。四

5、是认真组织协调企业标准备案和食品许可工作中标准合理性审查工作脱节的问题,标准合理性审查的核心是保证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考虑两项工作同时进行。五是各省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委托检验或联合实验室进行授权。2.负责市场准入受理、审查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效率。专项整治期间,要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企业申请为原则,加快受理和审查工作。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积极指导企业做好材料准备;尽可能地缩短许可审查时限,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发出后,要立即启动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要在企业能够接受审查3日内完成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现场核查,同时督促检验机构自接到样品5日内(检

6、验周期超过5日的,按规定检验时间)完成产品的发证检验及出具检验报告工作。3.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专业技术委员会要全力配合各地做好发证工作。一是各专业技术委员会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总局专项行动整治工作的有关要求,加大行业引导和宣传,特别是2008年将全面开始查处无证生产的政策告知行业内企业,督促规模以上企业尽快申请取证。二是—20—及时统计本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名单及规模以上企业获证企业名单,定期向总局食品司报告发证动态统计情况。三是根据各地市场准入工作进度向总局提出督办建议。四是要指定专人,公布联系电话,加强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对各省(市)局在市场准入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省局可以直接

7、请专业技术委员会解释细则,专业技术委员会应在3日内回复,同时抄报总局食品司备案。(二)小作坊整治工作。1.加快推进质量安全承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具备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食品小作坊尽快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公开承诺不使用非食用原料、不使用回收料、不滥用添加剂、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不超出限制销售范围、不违反预包装限制要求等保证食品基本质量安全的措施。每个小作坊必须悬挂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书前部分为全国统一格式(见附件1),后部分为各省参考格式(见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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