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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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区别[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区别]区别购销合同与代销合同有什么区别?这两类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区别。在代销合同中,代销人对代销物能否销得出去不承担风险责任,购销合同中,所销售物品转移给需方后,能否销售出去,供方不承担风险。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买卖双方应就合同内容有个清楚的约定,如属代销合同,就应约定代销费用、代销条件等内容。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行纪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南宁市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

2、下简称益某公司)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某旺超市(以下简称家某旺超市)、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源公司)2009年6月20日,家某旺超市以“广西家某旺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益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皇子过桥米线、乌江牌榨菜、华A面、雪健面等食品,交货实行送货制,不符合规定的品种、质量、规格的商品,违法经营的商品和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乙方滞销的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接受退货;新品试销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滞销品进行

3、调整;商品结算价格以根据合同确定的商品进价扣减合同约定给予甲方的折让(包括促销折扣)或返利后的实际价格为准;甲乙双方可视合作情况提出终止合同,但需办理清场手续;乙方经确认清场,按清场日期在60日内到甲方门店办理货物清退;乙方的最后一次货款,需在甲方最后清场手续办理完毕30天才能支付;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同日,家某旺超市以“广西家某旺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再与益某公司(乙方)就乙方商品在甲方销售、甲方向乙方提供服务,乙方支付有关费用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家某旺超市在《

4、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均未加盖自己的印章,该超市代表人黄眷楼也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字。从2009年6月30日起,益某公司开始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给家某旺超市,至同年11月11日止。家某旺超市全部收货,但仅向益某公司支付了6000元货款。2009年11月18日家某旺超市在清场后向益某公司出具一份《清场单》,载明截止到11月18日家某旺超市全部收货金额为21935.1元,全部退货金额为6627.41元,欠款金额为15307.69元,已付款6000无,扣款合计739.94元,应付款8567.75元。此后,家某旺超

5、市一直拖欠该款未付。经查,“广西家某旺超市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家某旺超市系港某源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家某旺超市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范本《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区别》(..)。在审理过程中,因家某旺超市、港某源公司均下落不明,益某公司负担了在《法治快报》刊登送达诉讼文书公告的公告费350元。因追款未果,益某公司请求家某旺超市清偿货款8657.75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从法院立案时起计至被告付清时止);请求在家某旺超市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港某源公司

6、清偿,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350元。两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答辩。1.益某公司及家某旺超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2.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是买卖还是行纪。法院认为:家某旺超市虽未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其代表人也未签字,但在益某公司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向家某旺超市履行了供货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家某旺超市已全部接受益某公司的履行,属默示的积极行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形式上的缺陷因此而得到补救,应认定益某公司与家某旺超市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家某旺超市根据益某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益某公司

7、寄售商品并收取报酬,双方的行纪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家某旺超市在行纪营业中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该关系所生权利和义务应归属益某公司承受。依据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关系准用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家某旺超市负有移转收益的义务。家某旺超市系港某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家某旺超市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向益某公司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港某源公司的财产支付。益某公司在诉讼中负担的公告费系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所致,该损失与家某旺超市的违约行为不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超出家某旺超市理应预见的范围。该损失应

8、由两被告承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某旺超市以其经营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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