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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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质环境、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的的含义】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地质活动的总体。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

2、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四条【保护原则】地质环境保护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总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考核;每年向同级人大

3、常委会报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预防和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处置和相关防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制定监测责任制度、汛期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灾情上报制度,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监测、预警及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第八条【政府和有关部门的

4、宣传、科研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九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矿产资源禁采区、限制开采区、重点开采区。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及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

5、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及经济分析、技术评估评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组织专家对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进行经济分析和技术评估评审。开采价值低于环境恢复治理成本的,或者技术评估评审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户,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标

6、准,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确定,提取的基金数量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确定的恢复治理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通过后一年内制定。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程、采矿权人地质环境保护义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采矿权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采矿权人的治理恢复责任、验收】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对影响和破坏

7、地质环境的情况及时进行恢复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每年年底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参加。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中列支;基金不够的,由采矿权人按实际费用承担。第十五条【遗留矿山的治理恢复责任】遗留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职

8、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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