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朱熹司法思想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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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朱熹司法思想的几点思考-->摘要:朱熹有关司法领域的认识在他的整个法律思想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论述全面,从司法精神、审理原则、判案标准到量刑力度和惩处方式都一一涉及。当中不乏保守、落后之处,但亦有很多内容对我们时下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关键词:朱熹;司法;案件审理司法工作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地位至关重要。一方面,它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治国原则和法律思想在现实中的体现,是维护统治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它也是展示法律这种行为调节规范实际作用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它开展得好与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没有它,再多、再好的法律都是一纸空文。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们虽然对具体的

2、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法律工作各个环节的划分不是很清晰,但其言论于司法方面总是多有涉及,朱熹就为其中的代表。作为中国封建社会中后期影响最为深远的学者,朱熹的思想体系无疑是完整的。他在许多领域都有所著述,并且见解独到,关于法律方面同样是如此。其中,对司法工作,朱熹谓之“狱讼……系人性命处,须吃紧思量,犹恐有误也。”[1](卷110)“狱者,民命之所系,而君子之所尽心也。”[2](卷14)认为它关乎百姓的生存发展,是正直君子尽心努力的方向,表示出了一贯的重视态度。本文拟从司法的视角出发,对朱熹的相关理论做一梳理,试着展现他在司法方面观点的大致轮廓。一、司法精神:力行公正朱熹

3、关于司法精神的认识与我们现在的观点是一致的,都以公正为其核心因素,但在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上由于受所在时代和阶级的影响,二者之间又有重要的区别。以现代的眼光来看,司法领域所说的公正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对案件的法律认定与事实本身一致;二,在审理时,其程序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三,案件的最终判决符合人们长期追求的公平、合理的法律传统和善恶相报的观念。朱熹的“公正”观则和他一贯所坚持的伦理道德思想是分不开的。例如:在解释什么是“公正”时,就把它和“善”、“理”、“私心”等伦理概念联系了起来。首先,朱熹做了一个总的概括。在注《论语》中孔子曰“唯仁者能好人,能恶人”时

4、,他说:“唯之为言独也。好、恶,皆去声。盖无私心,然后好恶当于理,程子所谓‘得其公正’是也。”[3](p98)为了使人们能更加清楚的理解,他又将“公正”两个字分开来进行定义:“程子只著个‘公正’二字解,某恐人不理会得,故以‘无私心’解‘公’字,‘好恶当于理’解‘正’字。有人好恶当于理,而未必无私心;有人无私心,而好恶又未必皆当于理。惟仁者既无私心,而好恶又皆当于理也。”[1](卷26)接着又对它们的关系进行了说明,“若公而不正,则虽有为公之心,却不能行之皆合乎于理;若正而不公,则似为求得实事,而内心却藏有不公之义,难求得理。”[1](卷26)“今人多连看‘公正’二字

5、,其实公自是公,正自是正,这两个字少不得。公是心里公,正是好恶得来当理。苟公而不正,则其好恶必不能皆当乎理;正而不公,则切切然于事物之间求其是,而心却不公。此两字不可少一。”[1](卷26)不管是“公而不正”还是“正而不公”都不恰当,二者紧密相连,任何一个都不可或缺。虽然如此,但从地位上来讲它们又并不平等,“公”与“正”是理之体用的关系。“公者心之平也,正者理之得也。一言之中,体用备也。”[4](卷24)在朱熹的思想体系中,理为万物的本源,天下之物皆具理而生,“熹窃谓天地生物本乎一源;人与禽兽草木之生,莫不具有此理”,[5](p664)所以理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而“

6、公”是理的体,由之得出“公”是第一位的结论。谓“惟公然后能正,公是个广大无私意,正是个无所偏主处。”[1](卷26)指出“公”是“正”的前提,先有“公”然后才能“正”。由此可见,公在朱熹理论中的位置。很多时候,朱熹都视“公”为“公正”的同义语,在论述如何坚持和奉行“公”时就是如此。朱熹以由两个角度出发为是。首先,从个人修养方面,要以公正私邪为区别君子和小人的主要标准。在注《论语》中的“君子怀德,小人怀土”之句时,他说:“君子小人趣向不同,公私之间而已矣。”[3](p101)他还认为:“君子之心公而恕,小人之心私而刻,天理人欲之间,每相反而己。”[3](p215)“君

7、子小人所为不同,如阴阳昼夜,每每相反。然究其所以分,则在公私之际,毫厘之差耳。”[3](p81)“君子也是如此亲爱,小人也是如此亲爱。君子公,小人私。”[1](卷24)这些都说明君子和小人之间的不同,尽管其表现的形式各种各样,然究其实质只是公与私之间的差别而已。所以为君子者就必须坚持公正,发扬善德,节制私欲,克服私邪恶行。其次,将范围由个人扩大至国家,从治理国家角度来看,立公去私,守正辟邪也是理政的根本原则和要求。因为“人只有一个公私,天下只有一个邪正。”[1](卷13)所以,朱熹倡导为官行事也须以公为先。他说:“官无大小,凡事只是一个公。若公时,做得来也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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