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现行社团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特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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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门现行社团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特征分析  社团法律制度是由一系列保障与规范公民结社权利以及社团组织之性质、地位、权利与义务等活动规则的法律所组成的框架体系。具体到澳门特区,其现行社团法律体现出多层次性与多形式性的特征。在其社团法律基本框架的法律构成中,既有规范结社权的专门法律(俗称社团法),也有包含社团相关条款的一般性法律,甚至还有具法律效力的行政性批示,[1]即使是关于结社权的宪制性法律同样包含着不同的结构层次。  一、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保障的宪制性法律  结社权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时,它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作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它要求公民个人可以不经许可建立组织或是

2、不被强制性地加入某个组织的权利得到尊重与保护;作为一项政治权利,它要求公民个人通过自己组建的团体主张其政治利益的权利得到尊重与保护。无疑,对公民结社权的确认与保护属于宪法范畴,也只有在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得到保护的基础上,社团合法性才具有基本的法律保证。如前所述,虽然结社活动在澳门的存在已然久远,但是,结社行为与自由权利相互联系并发展成为市民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还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的事实。期间,澳门更经历了从殖民体制向特区政制的政治转变。因此,在澳门,保障与规范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宪制性法律构成显得更为丰富与复杂。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

3、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以及一些国际法(国际公约)。此外,《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12/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3/2001号法律)等法律或特别规范或少量涉及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方面的内容。  (一)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保障  结社自由包括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即个人结社自由与不结社自由两个方面。同时,结社自由也包括个人结社的自由与社团本身的自由。社团自由,指社团有权自行组织与管理,自由开展活动。上述有关结社自由的精神与价值在澳门现行宪制性法律与政治性法律中得到完整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澳门基本法》第27条规定: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4]除了宪法与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外,结社自由也是一些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之重要内容。《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DeclarationofHumanRights,1948)第20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迫使他人隶属于某一团体。将《世界人权宣言》条约化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

5、rnationalConventiononPoliticalandCivilRights,1966)第2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其利益的权利。《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对参加工会组织的自由与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由于澳门加入了有关国际公约,因此,有义务促进结社自由的实现。  为了使澳门居民的结社权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除了上述对结社自由作出原则性规定的法律外,澳门立法机关遵循(结社)自由是民主法治国家原则上所固有的,其基本规则是在没有公共权力干预下自主和自由地进行内部组织的精神,专门制定了《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

6、法律),从而使结社权享有一项受高度保障的特别保护制度。[5]对于个人结社自由,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任何人,即使是公共当局,强迫或胁迫任何人加入或脱离社团,处刑法典第347条规定之刑罚。[6]对于社团自由,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社团实行自决原则,社团司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实际上,确立了社团相对于政府(公共当局)的存在空间与界限。如果社团活动超越其合法活动的范畴,影响甚至侵犯了政府的职能或私法人的自由,裁判者不是政府,而是作为

7、第三方的司法机关法院,即须经法院作出裁判。[7]社团自由还具体体现在社团章程自主制定(社团章程无须经过行政当局的通过或核准)、社团领导机关自主产生(社团领导机关无须经行政当局任命或受其控制)、社团管理自主进行(社团的行动无须行政当局核准)等方面。  由此可见,对于澳门居民来说,其结社自由与权利,无论是个人结社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还是社团本身的自由,都得到了全面、完整、明确的法律保障。  (二)结社自由的一般限制与特别限制  自由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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