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死刑的废除进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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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死刑的废除进程浅析罗吉尔•胡德一、废除“血腥的法典”坚定的法律改革家、下议院议员塞缪尔·罗米利(SamuelRomilly)爵士1810年在介绍一个废除对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扒窃)并且所窃取财物的价值达到5先令及以上者判处死刑的法案时这样说道:“世界上可能没有其他任何一个国家像英格兰一样会对数量如此大、种类如此多的人类行为判处死刑。”①根据某位权威人士所言,至少有223项法令涉及死刑,其中包含更多可判处死刑的情况。但是似乎没有人确切地知道这些可判处死刑的情况到底有多少。“因此,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通常会达到涉及死刑法令数量的三到四倍。”②另一方面,被处决者的数量却没有这么多,而

2、且自从18世纪中叶以来这一数量已经处于下降的趋势。比如,从1800年到1810年,有939人被判处死刑,但是只有123人被处决,被处决者的数量只有被判处死刑者数量的七分之一,而在18世纪50年代,被判处死刑者中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人被处决了。而且,在1810年被处决的67人中,被宣告所犯的罪行只占到了法令全书的大量可适用死刑的罪行的区区14种罪行:其中18人被宣告犯了入室行窃罪、18人被宣告犯了伪造罪,并且只有9人被宣告犯了谋杀罪。③最初由罗米利领导的改革者们希望看到刑事法律在其严酷性方面取得大规模的改进。对如此多的人判处死刑但是只对如此少的人进行处决必定会导致执行死刑方面的随意性。对很轻微的罪

3、行都可能判处死刑的威胁使得检察官们不愿将案件移交到法院,而且即使案件被移交到了法院,陪审员通常也会拒绝对被告定罪。出现下列事实也不足为奇了:商人们加入到刑事法律改革者的行列以寻求对被定罪者进行更轻微但是更确定的惩罚作为威慑来代替对被定罪者施以与其罪行不成比例的惩罚。尽管1830年的一项法案坚持对42种伪造罪判处死刑,但是自那之后没有任何一个罪犯因为触犯了伪造罪而被处决。正如利昂·拉德兹诺维茨爵士所言:“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反差可能更令人震惊。”毕业自1830年以来,呼吁废除对针对财产权利的罪行判处死刑的舆论已经变得越来越强大了。早在1831年,苏塞克斯(Sussex)公爵就向下议院提交了

4、一份由伦敦市的大量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发起的请愿书,该请愿书“以最深切的遗憾注意到《刑法》过分的、不加选择的严酷性,它将不同程度的道德犯罪都与死刑联系在一起,并将对财产权的侵害与针对人身以及人类生命的最恶性、最残暴的罪行混淆在一起”。这份请愿书恳求上议院在“所有立法机关无法从上帝和人类的角度证明选择最终的、最可怕的刑罚——将犯罪者消灭的正当性的案件中”废除死刑。④改革者们在议会中取得了稳步的进展。1832年废除了对偷窃马、羊的罪行判处死刑,1833年废除了对撬窃罪行判处死刑,1837年废除了对入室行窃罪判处死刑。到了1838年,只有8种罪行可被判处死刑(包括海盗罪以及叛国罪)。到19世纪30年

5、代末期,完全废除死刑的观点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量的支持。在1837年,议院提出了一项废除对“除事实谋杀以外的”所有罪行判处死刑的动议;该动议仅以一票之差未获通过。在1850年,一项相似的动议再次以46票对40票的微弱差距而未获通过。在那个时期,实行博爱的、预防性的惩罚措施的观点蔚然成风。比如,查尔斯·狄更斯(CharlesDickens)曾经在1846年给《每日新闻》写了四封以彻底废除死刑为主题的信件。狄更斯宣称废除死刑“是一项基本的原则、有利于社会、有利于预防犯罪并且不会在任何程度上涉及对任何犯罪分子个人的柔情”。⑤最后一次对入室行窃罪、抢劫罪和纵火罪执行死刑发生于1836年,最后一次对蓄意谋

6、杀罪执行死刑发生于1841年。自那之后,只有杀人犯被处决,“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杀人犯都被处决”。⑥这种变化后面的深层原因是什么?概括而言,就是朝向一种理性的官僚政治状态的发展运动。随着官僚政治政府的逐渐确立、民事警察部队的成立以及人们对民主政治范围不断扩大的期望,过去以死刑的恐怖为支柱并建立在对死刑偶然而随意的执行基础上的刑事司法的“血腥的法典”将被一个警察系统所代替以努力确保更为确定的惩罚以及与所犯的罪行成比例的处罚。正是出于这种功利主义的哲学,英国于1833年成立了一个刑事法律委员会来专门从事使刑事法律具备秩序和理性。惩罚应当与罪行成比例,这样不但可以反映公众对严重程度不同的罪行的不同评价

7、,而且可以阻止人们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如果所有的罪行都将适用相同的处罚(即使是偶然发生这样的情况),那么将如何阻止人们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呢?如果要阻止抢劫者犯下谋杀罪,那么抢劫罪所对应的处罚就应当比谋杀罪所对应的处罚轻一些。在1839年做出报告时,这些委员们建议对谋杀罪仍然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只有对人身造成实际伤害的蓄意谋杀罪行、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纵火罪行、伴随着实际伤害的海盗罪行以及残酷而暴力的入室行窃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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