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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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通过向存款人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将银行危机可能造成的或然性冲击减少到最少的程度。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以银行危机为导向的产物。然而,这种承保主体多元化的自愿性与强制性保险相结合的法律体制在德国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的实践中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金融监管法律整合与重构时期,因此,以德国在此方面的法律成果为切入点来探索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便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德国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德国

2、的存款保险制度较为特别,由民间性的自愿存款保险体系与政府强制性的存款保险体系构成。前者是指由德国国内三大银行集团根据各自的需要于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事件后建立的三个独立运作体系,后者则是适应欧盟在1994年实施的成员国均要建立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而于1998年8月建立的。因此,就目前来看,德国国内呈现出二种保险制度并行的局面。    (一)自愿存款保险体系  德国的自愿存款保险体系是在不同银行集团内引入银行间自愿存款保险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20世纪初,德国商业银行体系、储蓄银行体系与合作银行体

3、系就已分别确立了德国银行联邦协会、德国储蓄银行联邦协会、德国城乡合作银行联邦协会。这三个协会一方面在于保护成员银行与存款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又希望在货币、信贷与资本市场等有关事务上与金融监管当局起到沟通的作用。这样,在德国就形成了三个各自独立的具有自愿性色彩的银行保护体系。  1.商业银行保护系统  鉴于1966年成立的“共同基金”对私人存款保护的作用较为有限,所以1977年德国建立了“存款保护基金”以对以前的共同基金进行改良,并且基金也对存款保护制定了基本的操作原则。其主要功能主要表现于二个方面:其

4、一是在银行发生临时或实质性资金流动困难时,为了强化公众的信心及提高银行的信用,向有问题银行注资;其二是当银行市场退出时,采用直接赔偿的方式来处理,所有存款者的所得赔偿额依该倒闭银行有责任资本的30%计算。另外,就保险对象而言,受保护存款限于非银行客户的存款,包括外币存款与德国银行于国外分支机构的存款,不受保障的包括以银行不记名可转让证券方式所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它金融机构对该银行的债权及该银行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此外,出现支付危机的银行之业务主管、合伙人、理事会与监事会成员及他们的配偶与未成年子女拥

5、有的对该银行的债权也不受保护。  2.储蓄银行业的存款保险  德国的立法者们原打算在德国境内建立一套对所有金融机构具有同等成本负担的存款保障体系,但源于竞争的缘故德国的储蓄银行及州银行还是于1975年另外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护机制,并在全国12个地区建立了地区保护基金。其功能是,在本地区会员银行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资本遭受损失而陷入困境时,区域性基金予以注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15%。该系统由下列由部分组成:其一是地区性的储蓄银行后援基金,基金来源于各会员银行缴纳的款项,对有问题银行通过贷款、担保

6、方式进行援助;其二是各地区储蓄银行与该地区汇划银行所建立的安全储蓄系统;其三是在全国建立12个地区保护基金,以进行资金余缺的调剂;其四是在后援基金与安全基金之间建立资金融通系统。    3.信用合作保护系统  德国的信用合作体系由德意志银行、区域性中心合作银行及基层信用合作社组成。现行的信用合作保障体系成立于1977年,其由大众银行及莱夫艾森银行联邦协会的保障基金及保障协会二部分构成。保障基金的目的在于从保障基金中以贷款方式帮助成员机构避免危机或渡过现有难关,避免损害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誉度,同时保障银

7、行债权人的资产安全。按照基金的规定,隶属于审计协会的信用合作社均应加入保障基金。保障基金由各会员国缴纳的款项构成,每年所交的费用按存款的0.05%计算,如有必要可调高到0.15%,基金对会员援助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德国马克。在一个审计协会基金的资金不足以应付危机事件时,就可以从其它审计协会基金中进行调配,即采取跨区域性均衡的做法。在一般情况下,合作金融机构缴纳的年度保费之90%划归审计协会的存款保险基金账户,由审计协会负责管理,余下的份额由德国大众银行及莱大艾银行协会总部存款保险部负责管理与调剂。这

8、样,在处理有问题机构时,就可以在这二者之间体现合作精神及风险共担的共济原则。  在德国除了上述的三个保护体系外,在联邦银行倡议下,成立了“流动资金贷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亿德国马克,其中联邦银行出资30%,各商业银行出资30%,储蓄银行出资26.5%,信用合作银行出资11%,其它为2.5%。在保险方式上,该公司与前三个体系略有不同,其主要是对那些资产情况良好,而只是暂时性出现资金流动困难的银行提供资金援助。其援助的方式为是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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