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司发〔200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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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绍司发〔2009〕44号关于印发《绍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镜湖分局,市司法局直属分局:现将《绍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9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绍兴市司法局二○○九年六月十八日9绍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衔接与配合,切实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效地开展,确保刑罚的正确实施。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司〔2005〕98号)、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浙司〔2005〕99号)、浙江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关于全省监狱系统配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矫正办〔2006〕9号)、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司(2009

3、)6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市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一)社区矫正一般以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为执行地,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负责接收,并开展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以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属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办理好委托手续,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配合并协助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二)9各级人民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履行职能、相互配合,以保证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执行地司法

4、所办理手续、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系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陪同办理登记手续。(三)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按照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衔接的若干意见》(浙司〔2009〕65号)的文件要求,由监狱(省内)负责送达执行地,并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办理社区矫正对象相关法律文书的衔接。对保外就医、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中的部分重点对象,监狱可会商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到场衔接,加强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四)对档案材料不齐全的社区矫正对象,经多方努力仍无法补全的,以能证明其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为依据,起算矫正期限。(五)社

5、区矫正对象首次报到,应办理相应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矫正管理事项。(六)社区矫正对象的衔接应做到见档见人,对下落不明或因特殊原因未报到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协助交付执行机关或审判机关查找未报到的矫正对象,待查找到矫正对象后,再行交接。二、公安机关衔接工作职责(七)公安派出所与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公安派出所要指派一名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负责每月向乡镇(街道)司法所了解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负责辖区内的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会同责任区民警,落实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评议考核、谈话教育、公益性劳动等社区矫正工作措施。。9(八

6、)对于人民法院单独抄送公安派出所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的复印件抄送司法所。(九)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一次谈话,并告知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责令其按要求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十)公安派出所应每月与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核对社区矫正对象相关数据,确保矫正对象数量和刑罚执行期限的一致性。(十一)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公安派出所对由本区域以外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

7、以及由本区域以外的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未履行报备手续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及时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报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室)。(十二)社区矫正对象因事需要离开本市或离开居住地1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对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核,并督促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请销假手续。对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上述手续的同时,还应负责委托暂住地公安机关监管。(十三)社区矫正对象要求迁居时,应向社区民警提交书面申请,民警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其迁移户口的理由进行调查,并听取乡镇(街道)司法所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批。(十四)对于人户分

8、离的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派出所应通过发放《联系单》方式告知居住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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