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交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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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交易公正[摘要]不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学者认为,无因性原则对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加以保护,使原物权人沦为不当得利债权人,有违交易公正。这些学者未能注意到,在近现代社会,债权在经济生活中享有优越地位,债权对权利人的保护并非必然弱于物权。从法理上分析,无因性原则无须以第三人的“善意”为要件,正如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第三人的“善意”一样,第三人“善意”或“恶意”与法的公正价值并无必然的关联。对适用无因性原则进行实证分析也表明,该原则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兼顾了交易公正。因此,我国物权法应采纳无因性原则。.L.编辑。  [关键词]无因性原则;交

2、易公正,交易安全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有违交易公正的激烈批评,并延续至今。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应否采纳无因性原则也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并因此成为争论的焦点。与德国的情形相似,我国民法学界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亦集中于一点,即无因性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是否有违交易公正。本文试对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事实,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或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买卖为例,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创始人萨维尼的设想,一般人所谓的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二、双方当事人达成买

3、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合意(所谓物的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并移转价款所有权。[1]其中第一项为债权行为,第二项和最后一项均为物权行为。萨维尼之所以在债权行为之外又创立物权行为,是由于以下原因: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物权和债权是源于古罗马法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划分。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不具备排他性。因此引起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也应该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行为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物权设

4、立、变更、移转或废止的法律效果。当然,物权行为也并非凭空产生,它大多以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为原因。作为原因和结果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呢?为回答这个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者又进一步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可以说,无因性原则是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必然逻辑结论。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根据无因性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比如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

5、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却不会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因之而被撤销。[1]此时,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但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话)。  在坚持无因性原则的学者看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交易中存在第三人利益的当然结果,是近现代日益活跃的市场经济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同时,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或无因性也并不违背交易公正的价值理念。相反,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无因性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

6、保护是在更高层次上维护了交易公正:出卖人利益与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经济秩序利益相比,后者为重;出卖人在处分物权时有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过失;第三人完全无过错。[2]  无因性原则的反对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给予保护,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3](P163)也就是说,无因性

7、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损害财产的静态安全为代价的。  无因性原则是否有违交易公正呢?  二、无因性原则之所以受到有违交易公正的指责,是因为在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法中,物权具有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排他性、追及性和永续性为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特征,债权则不具备这些性质。无因性原则使原权利人由物权人(所有人)沦为债权人,人们自然也就认为法律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由强变弱,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进行考察,无因性原则的适用确实会导致不公正。这是因为在自给自足的经济时代,物权是中心是目的,债权只是实现物权的手段,整个社会生活呈静态,法律偏重于对静态安全的保护。社

8、会生活中的各种物或财产“商品”属性相当稀薄,它对于所有人的价值主要还是从“使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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