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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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法制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法制  新民主主义时期,特别是一、二次国共合作阶段的人民民主法制比较清晰地体现着对于旧法的援用和借鉴,但从1949年以后,随着新法对旧法的决绝,这种援用和借鉴戛然中断。如何看待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这段历史,不仅是一个法制史学问题,对于当代法制的完善也不无裨益。  一、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援用  这里所说的旧法,是个政治概念,概指我国近代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作为人民民主法制产生发展不同阶段援用对象的旧法既指北京政府时期的《暂行新刑律》等,更多指的是南京国民政府

2、时期的六法全书。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援用经历了援用基本法典到确立援用原则、法典和单行法并重援用的发展过程。  (一)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援用的起步  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鉴于国共合作的特殊背景,为了统一方针政策,减少阻力,因而由我党实际领导下进行的有关法制建设即开始了对于旧法的援用工作。如1927年3月制定的《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简称:湖北条例,下同)等刑事法规,不仅在形式上采用国民党省党部和省政府的名义,更主要的是内容上在坚决废除压迫人民的旧法律的原则下,又从中援用对革命斗争有益的内容

3、。湖北条例第7条规定:暂行新刑律总则与本条例不抵触者,得适用之。在此之前稍早制定的《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作为这一时期的两个代表性刑事法规,它们在当时及后来都赢得了颇高的评价,但无论如何又都难以说得上全面周严,如湖北条例仅仅10个条文。不过,这两个条例关于援用暂行新刑律总则的规定无疑极大地丰富了革命刑法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当时立法粗陋的局面,也为后来抗战时期援用旧法工作的发展开辟了道路,积累了有益经验。  (二)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援用的拓展和深化  抗日战争时期,随着第二次国共合

4、作的展开以及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总政策的要求,各边区政府在独立自主地进行大规模法制建设的同时,对于旧法的援用也达到了整个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高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确立援用旧法的基本原则。和之前阶段相比,抗战时期对旧法援用工作出现的最大变化莫过于明确规定有关援用的基本原则。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之初,中共中央就明确提出在坚持有利于抗战,有利于大多数人民利益,有利于民主政治,有利于国共两党合作,有利于抗日根据地的边区环境的原则前提下,可以援用国民政府的法律。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各边区政府开展了一系列的

5、旧法援用工作。有的边区政府还以该原则为指导,出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如1943年9月1日《苏中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司法案件之处理以抗战救国纲领为最高准绳,国民政府所颁布之法令除与因适应战时环境及地方实际情形由专署以上抗日政府颁有单行法相抵触者外,一律适用。总的来看,这一时期的旧法援用范围相当广泛,基本涉及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各个领域。  2援用旧法的基本法典。关于旧法基本法典的援用既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也包括民法、民事诉讼法。就刑法而言,既包括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即史称新刑法)的总

6、则部分,也关乎到其分则内容。如1942年10月公布施行的《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1条:本条例依据中华民国刑法及中华民国惩治贪污条例之立法精神,并参合(照)边区实际情况制定之。第10条:刑法总则、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与本条例不相抵触者,适用之。  3援用旧法的单行特别法。除援用旧法的基本法典外,各边区政府还援用了国民政府制定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主要是有利于抗战大业的刑事(特别)单行法。如《(修正)惩治汉奸条例》、《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禁烟治罪暂行条例》等。这里,仍以晋察冀边区的有关规定为例予以说明。如193

7、8年2月9日公布、193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第1条规定: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为肃清汉奸,加强抗日力量,对于没收汉奸财产,除依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8条至第13条规定办理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二、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决绝  总的来看,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决绝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制度决绝废除六法全书  1949年元旦,面临败局已定的蒋介石提出了包括法统不至中断在内五项条件的求和文告。1月14日,在此前的1月4日发表《评战犯求和》,对其予以严辞批驳的

8、基础上,毛泽东主席又发表《关于时局的声明》,提出包括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在内的八项和谈条件,作为对蒋氏的正式回应。1月15日、1月21日《中共中央关于没收官僚资本企业的指示》和《中共中央书记处关于接管平津国民党司法机关的建议》又相继发出。至此,废除六法全书及之后人民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已明晰化。至于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简称:中央指示,下同)则基本上是之前决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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