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修改宪法的宪法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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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修改宪法的宪法学反思ok3ental)构成的。社会主义宪法内含的五项“根本束”按其重要程度和优先秩序依次为: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宪法的实施,具体地说就是对这五条根本法的实施。[4]这五条根本法不是孤立的、彼此之间毫不相干的,而是一个互为前提和条件的、相互依存的、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根本规范体系。它们既是对社会主义国家革命建设成果和基本权力关系的确认,又是对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法权结构和政治形态合法性的宣示。其中,“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分配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第一根本法”。这条“第一根本法”

2、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生存生死悠关,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绝对宪法”。所谓绝对宪法,就是指一个国家的国体和独立自主的政治生存状态。在任何宪法中,有关权力分配原则的规定都是第一根本法,都是绝对意义上的“宪法”而不是相对意义的“宪法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来源于制宪权,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根本法”的确立,与社会主义国家制宪权主体的双重属性及制宪权行使的特殊方式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宪权就是制定宪法的权力,广义的制宪权也包括修宪权在内。制宪权是任何政治共同体一切权力的本源,它仅凭共同体的存在就当然存在,不需要法律的赋予,也不需要遵守任何法律,是一个政治共同体不可分割、不可转

3、让的特权。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在任何一个政治团体创立、重建与转折的历史时刻,任何制宪都是一种政治决断,都是一种主权者表达自己意志的主权行为。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制宪实践中,制宪权往往是由不同时代的人民与政治精英们共同行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权主体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它具有双重性质,代表人民利益的“共产党”和“人民”都是当然的制宪权主体。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活动,既是共产党意志的宣示,又是人民意志的宣示。所以,在社会主义中国,一直有“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说法。社会主义宪法是工人阶级及其先锋队组织(共产党)政治主张和人民根本利益要

4、求的法典化。“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法权结构和宪法制度结构的基本特征。“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政治法权结构和宪法制度结构在法治基础上的辩证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理想目标。宪政只是国家组织的一种权力约束原则,社会主义宪政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宪治国的有机统一。因此,取消社会主义宪法中有关共产党领导权的规定,把共产党的政治法权地位置于一般社会政治团体的层次,实质上是否定了共产党制宪的主体地位,剥夺了共产党的制宪权和领导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决断权。这势必导致社会主义国家像前苏联一样陷入亡党亡国的灭顶之灾之中

5、。(二)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的相互关系要有全面准确的把握法律和权力、权威、政治共同体是难以真正分离的范畴。尽管摆脱权力的支配和控制,为自己赢得独立自治的必要空间始终是法律发展和法律人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共同体中,这一目标只能部分实现,而不能全部实现。近现代宪法虽然在形式意义和规范意义上获得了根本法的法理地位,但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各种现实政治力量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产物,它的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政治权力的支持。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宪法就是政体,政体就是宪法,宪法与人类政治共同体是同构的,每一种政治秩序都有其“宪法”。“

6、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5]此外,卡尔?施米特、阿部照哉等学者对宪法与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宪法的政治内涵也有深刻的洞识。施米特认为,政治性是宪法的根本特性之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宪法是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第二,宪法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第三,宪法是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6]阿部照哉则坦言:“宪法的作为授权规范之特质、作为限制规范的特质、作为最高规范的特质,即是意味着宪法在国法体系中,特别具有政治的性格。”[7]从现

7、实层面看,西方国家为了保证宪法为特定的政治目标服务,在任命宪法实施保障监督机构的成员时一般都会把其政治倾向、政治经历等政治因素纳入考量之中。比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其中3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9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又比如,在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由于很多新政措施的合宪性确实存在着争议,最高法院保守的法官们纷纷加以抵制,罗斯福总统为了消除多数法官对新政措施合宪性的质疑,顺利推行新政,就通过政治手段调整了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构成,重新任命了支持其新政措施

8、的6位大法官。可见,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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