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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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问题解读高金平工商管理博士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教授一、征税范围房产税的征收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2.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3.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5.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

2、的行政村。国税发[1999]44号: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米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的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

3、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二、征税对象1.关于房产的解释: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2.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

4、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上述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国家税务

5、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3.加油站罩棚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三、纳税义务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员或者使用人缴纳。上述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自2009年1月1日起

6、,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缴纳房产税。国务院发布的第546号令: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

7、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基本规定A.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B.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C.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D.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

8、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E.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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