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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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上]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则因各国实体法的规定不同而既可能是形成之诉也可能是确认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限于夫妻双方,婚姻无效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则不以此为限。在管辖方面,原则上这两类诉讼应当以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予以管辖。在具体程序上,民事诉讼法也应当针对其特殊性而作出一些不同于通常诉讼程序的规定。  关键词: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特别规定  婚姻无效之诉

2、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上]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则因各国实体法的规定不同而既可能是形成之诉也可能是确认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限于夫妻双方,婚姻无效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则不以此为限。在管辖方面,原则上这两类诉讼应当以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予以管辖。在具体程序上,民事诉讼法也应当针对其特殊性而作出一些不同于通常诉讼程序的规定。  关键词: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特别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

3、度是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与结婚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对于规范公民的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建立良好的婚姻秩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等诸多方面,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1950年和1980年制定的两部婚姻法均未对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作出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弊端。鉴于此,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第10条至第12条对这两项制度初步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

4、)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2条进一步就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

5、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是完善我国结婚制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规定仅仅是一种粗线条的“勾画”,在实践中仍然是难以操作的,因为关于确认婚姻无效与撤销婚姻的一系列程序问题,例如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管辖法院、具体的处理程序上有何特殊要求等等,立法上并没有进一步

6、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应由法院主管为宜,也即应当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由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最终确定,故而在诉讼程序的很多方面应当有别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一系列程序问题予以探讨,以期指导司法实践并为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之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一、婚姻无效事件与撤销婚姻事件之主管机关  (一)修正后的《婚姻法》之规定及其与《婚姻法(修正草案)》之比较  对于撤销婚姻事件,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与2001年1

7、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下文简称《修正草案》)均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①]因此,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都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婚姻的请求作出处理,在这一点上,修正后的《婚姻法》与《修正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将婚姻登记机关也作为撤销婚姻事件的主管机关是不合适的,对此后文将予以讨论。  对于婚姻无效事件,修正后的《婚姻法》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法定情形,删去了《修正草案》第10条第

8、2、3款的内容,从而并未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制度的主管机关。具体而言,《修正草案》第10条第2、3款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者宣告该婚姻无效。”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修正草案》的过程中,有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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