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与保证的联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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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物清偿与保证的联立分析关键词:代物清偿第三人履行保证期限合同联立我国《合同法》第65条内容提要:代物清偿与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同一项合同关系,不可能同时是代物清偿和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判断代物清偿合同是否附有条件,必须严格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及其理论认定。代物清偿与保证可以构成合同联立。案情概况1995年3月31日、8月11日、8月15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回购期限为1年,系场外交易,甲银行分四次交付给乙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1997年l月2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两份

2、还款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是:双方因回购业务,乙公司欠甲银行债务642.218万元;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丁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627.8万元,用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乙公司同意将剩余的14.418万元另行支付。第二份协议内容是:双方因回购业务,乙公司欠甲银行债务4276.318万元(包括以前结算时未还14.418万元);甲银行同意接收乙公司购买的丙证券公司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万元,用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冲抵后乙公司尚欠甲银行资金1276.318万元。两份协议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冲抵后计息方法。次日,丙证券公司与乙公司和甲银行签订一份《还本付息协议

3、书》,约定:丙证券公司欠营业部资金3000万元,双方同意用上述债券冲抵。营业部用此3000万元债券与甲银行冲抵同额的债权债务;债券期满后(债券期限3年,期满日为2000年1月28日),丙证券公司凭券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按期足额划至甲银行账户,造成到期兑付不能顺利进行,其责任由丙证券公司承担,甲银行不承担垫款兑付的责任,乙公司应协助甲银行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同日,乙公司与甲银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还款

4、的责任。2、在第1条的基础上,甲银行同意乙公司用丙证券公司发行的3000万元‘特种金融债券’抵偿所欠甲银行的债务”。同年3月3日,甲银行签收乙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特种金融债券”3627.8万元(其中丙证券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3000万元整;丁国际租赁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627.8万元)。同年6月16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同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补充,乙公司于1996年12月25日偿还甲银行资金200万元,扣除此笔还款,截止1月28日,乙公司尚欠甲银行1076.318万元,从199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

5、丁国际租赁公司、丙证券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2000年8月2日,A省处置地方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A省处金办(2000)10号通知,A省政府决定对A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八家信托、租赁公司停业整顿(包括丙证券公司、丁国际租赁公司等)。由此导致“特种金融债券”无法兑付。于是,甲银行不再承认以该“特种金融债券”抵偿欠款,诉请乙公司偿还回购拆借资金5156.318万元。如何认定“以券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该焦点问题涉及至少三个具体而要害的问题:其一,涉案系列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以“特种金融债券”抵偿其对甲银行欠款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其二,《补

6、充协议》中的“保证”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其三,若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该保证的期限多长?判决要旨及裁判思路应当将涉案“以券抵债”系列协议认定为附条件的“代物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终审法院认为,如果将涉案《还款协议》和《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的“以券抵债”认定为代物清偿,那么〈补充协议》第一条则是对该代物清偿特别设置的附加条件,第二条则是对这种附条件代物清偿的确认。就缔约目的而言,包括代物清偿在内的各种清偿方式均应以确保债务实现为目的,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之方式履行债务。

7、涉案《还款协议》等关于“以券抵债”之约定,体现出乙公司通过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其对甲银行欠款债务之合同目的,而涉案《补充协议》两个条款之特别安排,则突出体现出债权人甲银行防御代物清偿方式所蕴含的债券不能兑付的法律风险和确保自身债权安全实现之缔约目的。应当看到,双方之间债务原本状态是给付金钱债务,签订“以券抵债”协议和《补充协议》之目的,应在于清偿乙公司对光大银行的欠款债务,而不是进一步损害甲银行的权益,更非意在使乙公司将来通过对“保证”一词进行表面文义解释而轻易免除责任。丙证券公司之特种金融债券虽经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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