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发展的新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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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法发展的新趋向关键词:救助义务/立法和学说的变迁/借鉴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风险增大的现代社会中人们道德冷漠的现状,阐述了引进救助义务的现实需要,并从侵权责任认定中有关作为义务的立法和学说的变迁说明了救助义务的价值,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借鉴救助义务的方式。  一、研究救助义务的现实需要  侵权责任即对权利或法益的侵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换个角度来说,对违反法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和人们保障权利的意识的加强,法定义务呈现扩展的趋势,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的明文规定、职业的要求、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以及作为

2、兜底的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2],义务的形式不限于消极的不作为,而是扩大到积极的作为。救助义务就是积极作为义务之一,是为了应对当前风险加剧的现代社会而提出的新型义务,大陆法系将之建立在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它指当他人的生命安全等重大人身利益面临或处于严重不利的状态时,根据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要求可期待某个人实施的积极的救助义务。英美法系也对之展开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当事人承担救助义务的具体条件。如何设置救助义务是目前国内外争论颇为激烈的问题,其合理设置有助于缓解人与人之间的冷漠状况,塑造一个温情、友爱和互助的社会。 

3、 (一)研究救助义务的迫切性  1、立法的空白。在社会的急骤转型时期,由于一些盲目追求个人私利等不良思想的影响、对利他者的利益保障机制的匮乏及其他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人们日益怠于合理注意保护他人的权益,热心帮助他人的意识逐渐淡薄,疏于积极作为、见死不救、见危不助的现象并不少见。仅是通过中国法院网案件大全的检索,笔者就发现近两年内发生的比较有影响力的不作为的民事侵权案件就有20多起[3],它们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日前争议最大、颇受关注的疏于积极作为、见死不救、见危不助案,另一类是除此以外的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案。后

4、类案件大多可以根据现行立法——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施工未设置安全设施、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动物所有人或饲养人看管不善等导致他人损害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及其配套解释予以判决,但对前类案件的处理却缺乏相关的立法依据,这给争议的公正处理造成了困难。  2、实践处理不一。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阙如和学术理论探讨的不足,所以法院做出判决的理由各异,认定的标准不同,判决的结果亦存在差异,这使得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有的法院认为,积极的救助只是道德上的要求,而非法律上的要求,所以不救助者不应当承担民事

5、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则通过分析不救助与受害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来判定责任的承担。[4]法院对同类型案件判决不一,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适性。  3、刑法保护的不足性。许多国外刑法都规定见死不救罪[5],而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不救助构成犯罪的规定,但立法者和学者正在努力在刑法中加入见死不救罪。[6]即使刑法有此规定,也不能取代民事侵权责任的作用。刑事责任只是国家通过暂时或永久地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课加罚金等方式惩罚犯罪人,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是十分有限的,它必须以认定为犯罪为前提,其赔偿数额

6、相当有限,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限于直接损失的赔偿。  (二)研究救助义务的支持条件  1、国内理论研究的勃起。当前学术界对不作为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虽然民事侵权领域中的讨论少,但由于民法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与刑法的过失犯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刑法理论的研究可为民法上的探讨提供思考线索,此外,已有一些民法学者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主要表现为在著书里关于民事侵权的一章或一节中介绍,或在关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论文中论及。[7]  2、司法实践的初步肯定。虽然法院对不作为侵权

7、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尤其是对作为义务的依据没有缺乏深入、一致的看法,[8]但法院肯定了不作为是构成侵权的一种类型,法院的判决也呈现出承认一定救助义务的趋势。例如在前述的2002年底卢氏县法院审理的因恋爱关系破裂一方自杀另一方不予救助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女存在恋爱关系,由于被告处理不妥,致使原告之女受分手的刺激有自杀之意,此时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救助却未救助,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与原告之女死亡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在前述的2003年11月7日北京市法院审结的施工单位逼使刘某自杀而不救助案中

8、,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强行建筑公厕,刘某以自杀逼使该单位停工,但施工单位的在场人员对已服毒的刘某置之不理,导致其死亡,故施工单位赔偿原告损失。[9]  3、国外学说和立法的借鉴。国外学者则很早对此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出现了相关的立法。例如在美国,詹姆士??巴尔?艾姆斯(JamesBarrAems)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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