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国内涉农保法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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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完善国内涉农保法制的思考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农业保险的重心是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涉农保险业务重视程度不够,涉农保险发展环境需要优化,基层政策支持力度弱,县级财政补贴不到位的现象仍然存在;基层行政执法存在不规范现象;基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推动措施仍有缺失。涉农保险定位不清。涉农保险是属于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性保险,涉农保险中哪些险种属于政策性,哪些险种属于商业性还不是很清晰,这就影响到涉农保险的具体运作。涉农保险监管不到位,涉农保险机构违规经营、管理不善问题也需要解决。总之,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目前

2、有关涉农保险的法律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我国涉农保险立法现状分析从1982年我国恢复农业保险业务至今,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滞后现状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只有一些关于农业保险的政策性规定,缺乏系统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这严重制约了我国涉农保险的健康发展,很难有效保护农业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业保险的经营无法可依。我国最早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规则是《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国务院颁布),随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颁布,该条例废止。我国《保险法》第186条规定:“

3、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该条明确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业性保险,需要由法律法规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是商业保险法的属性,不适用于涉农保险。1993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农业保险做出明确规定(第31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对农业的保险事业的发展。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另外,我国很少有关农业保险的优惠政策,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5款中,把农牧保险规定

4、为免征营业税项目。2002年,新修订的《农业法》明确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特征,同时对经营农业保险给予支持和鼓励,不过并没有对建立农业保险组织和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可见,1993—1995年,我国进行比较频繁的农业保险相关立法;然而,1995—2002年,没有出台相关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现行《农业法》和《保险法》只是简单提及农业保险,并未涉及具体的政策性涉农保险内容,不是专门的涉农保险法律规范,有关涉农保险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开展涉农保险活动主要依据中共中央的一些决定或地方政

5、府的意见,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上杭县《关于开展中国人保古田镇“三农”保险示范区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这些政策比较零散且约束力和权威性较低,不能保证涉农保险顺利进行。我国农村涉农保险政策和法律位序倒置,政策代替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涉农保险的发展。涉农保险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和规范,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开展涉农保险的基础和依据,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涉农保险很难有长久的发展。健全我国涉农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路1.涉农保险的发展必须“立法先行”。

6、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或宏观产业政策的一部分,必须纳入法制轨道。涉农保险是农业发展和保护的制度,是稳定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农业保险立法意义重大。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共识:认为涉农保险不应以赢利为目的,仅靠政府的政策(或政令)推行很难持久,国家必须进行涉农保险立法,保证涉农保险顺利进行。应该依靠完善的法律制度,明确涉农保险的政策性、涉农保险补偿体制、涉农保险费率形成机制、再保险机制、会计核算制度、各级政府管理职能等相关问题。完善的涉农保险法律制度是涉农保险健康发

7、展根本保障,应该尽快出台“涉农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商业保险法”、“灾害救助法”等。2.选择恰当的立法目的是涉农保险法律制度成功的前提。任何立法都需要首先明确立法目的,然后再进行立法活动。衡量立法价值以及立法手段的标准是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手段的选择应满足一定的利益和需求,以立法动机为导向。发展涉农保险作为国家宏观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通过立法活动保障其顺利实现。目前,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实力的提高,对“三农”问题更加重视,由过去单纯的种植、养殖保险,逐渐扩大到涉农保险,更加重视农民福利的提

8、高。国外的农业保险是“大农业保险”,不仅包括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而且还包括农民财产、农民人身等内容的涉农保险内容。世界各国大农业保险法律政策主要有如下目标:(1)确保农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目标;(2)确保农村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制度的建设以及兼顾农业发展是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目标。由此可见,我国必须选择恰当的立法目的进行涉农保险立法,这是涉农保险法律制度健康运行的重要条件。我国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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