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陪审制度的法理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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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陪审制度的法理悖论当今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绝大部分司法审判采用的模式主要是两类:法官独任审判制和陪审团制。无论何种裁判方式,都是为了实现正义,所有代表正义的司法模式都有着一个基本的共同的理念——中立的裁决者尽可能忠于公共良知。公共良知是一个颇为复杂的概念,它不是某个人的良知,而是集体的良知,不是公众冲动的激情,而是相对稳定状态下的内心确信。如何发现公共良知是司法过程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当法律不能代表良知、法律体系不健全的时候,陪审团起到过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作为殖民地时期,一个批评英国王室的出版商皮特泽格按照英

2、国的法律应当定煽动诽谤罪,但在1734年审判中陪审团否决了指控,他被无罪释放。美国历史上有多个“英雄”人物挑战恶法被陪审团裁决无罪的案例。在陪审团制度中,随机抽取的12个人基本组成了一个小小的议会,负责裁决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法律的适用。陪审团成员主要的职责是看控辩双方谁说的是真话,以及他们之间相互辩论和启发,最后凭自己的良知作出表决。陪审团制度体现的价值主要在于由直接的公共良知作出裁决。当民主制度健全,法律体系健全,法律本身已经能够代表公共良知的时候,正义的司法裁决主要就成了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与此同时,专业化

3、和职业化的法官相对于陪审团的优势就显现出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凸显了司法的专业理性,通过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确保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同时确保法官良好的道德品质,使得法官具有裁决事实的能力,同时能够很好地适用法律。于是,陪审团制度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中国式陪审的内在悖论我国的陪审员制度采取的是一个法官加两个陪审员或者一个陪审员加两个法官的审判模式,法律明确规定审判时除了陪审员不能任审判长以外陪审员的权力等同于法官,某些方面陪审员的权力甚至大于法官。但同时规定陪审员不需要法律专业,甚至文化水平也没有

4、严格要求。这样的制度安排存在以下悖论:一,司法民主与司法专职化的悖论我国陪审员制度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这被学者解读为司法民主,具有意识形态价值和很长的历史渊源。然而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并不能实现公民广泛的参与。我国的陪审员制度采用任期制,在有些地方甚至是半专职化,陪审员经常被视为“编外法官”。陪审员既有任期,那么就可能出现连任,就有可能产生职业“陪审”一族,成为长期的“编外法官”,其他普通的公民无缘参与案件审理,违背陪审员制度的初衷。二,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平民化的悖论我国现行的陪审员制度几乎把陪审

5、员的权力等同于法官,虽然审判中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但另一方面,陪审员可就个案提请审委会研究,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只有合议庭和审判长才可提请审委会研究案件,就此可见陪审员的权力其至比法官还高一些。在审判实践中,陪审员既要审理事实问题,也要确定法律适用,这比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权力要大。但却又要求陪审员非专业化。法官法对法官要求必须是大学本科毕业,且有二年的司法工作经验,且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决定》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只要求达到专科即可。很多人把陪审员“平民化”当成一种进步,甚至为“农民工

6、陪审员”而欢呼。职权应当与其能力相适应。很难想象,一个不懂法律的人怎么可能很好地适用法律?现实中,如果法官不愿意独揽审判权,他就不得不先给陪审员培训,而法律专业培训又不大可能短期内有效,最后法官还是不得不独揽审判权,陪审员真的成了陪衬。三,公共良知与陪审员数量之间的悖论前面已经分析,如果我们试图通过直接的公共良知实现对事实的认定,那就需要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团”。陪审团制度体现的理念是用直接的公共良知作出裁判,而直接的公共良知首先需要一定数量的人,一个人两个人不大可能代表公共良知,其次需要深入的讨论,在讨论中

7、发现公共良知,作为陪审团成员的12个陌生的普通公民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经过充分讨论达成一致共识,也就基本上代表了公共良知。而我们的审判模式通常一共只有三个人,其中至少一名法官。首先在数量就很难代表公共良知,其次三个人很难处在一个平等的位置上充分讨论,也就是说,通过三个人的合议的结论体现不出陪审团用直接公共良知进行裁判的作用。事实上,文化水平高低,是农民工还是博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需要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到底是通过职业化的法官模式,还是通过陪审团加法官的模式?实践表明,要想实现司法的正义,我们所采取的司法

8、模式必须内在逻辑自洽,否则,我们的陪审员制度不可能实现预定的目标。陪审员:陪衬和法院的廉价劳动力虽然很多人对陪审员制度抱着很高的期望,但实践中陪审员制度运作的效果并不乐观。通常而言,陪审员制度运作较好的地方需要法院的认同和支持,同时也需要陪审员本身的法律专业素养,比如,一个具有很好法律专业素养的陪审员,可能就其熟悉的领域的某些案件与法官进行有益的探讨。或者,某个陪审员就某个领域的事项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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