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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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与重构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再审程序在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实施效果未尽人意。主要表现在:1.申诉难和申诉乱的状况依然十分突出,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程序得到纠正;2.一些案件多次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而且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导致司法成本大幅上升。  造成我国再审程序弊端的原因是

2、多方面的,既有理念认识上的偏差,也有制度设计上的失误。因此,改革和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需要从理念到制度,并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予以考察。  一、再审理念之检讨  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从根本上说就是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内在规律认识和改造世界。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受到主体自身认识能力和外部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很难达到完全正确的认识,甚至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认识的过程既是发现真理的过程,也是纠正错误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复

3、杂性和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刑事诉讼要受到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如果生效裁判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势必违背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如果任意对同一案件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势必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诉讼的效率也会降低,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上,判决既已确定,即生确定力,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自不许重开审判而撤销或变更判决,以免使国家在刑罚权之行使上予人出尔反尔之感,此不但影响人民之权益,而且足以损害司法威信。惟刑罚权之行使必须力求正确无误,方能符合公平正义之最高理念,今业已确定之

4、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若发现显有错误,自应谋求救济,而得撤销或变更此等以错误事实为依据之判决,再审即属此种非常法律救济程序。”[1]由此可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确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它是一项普遍性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刑事再审程序中,则表现为如何调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与裁判的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再审制度之间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再审程序要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同时,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无视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

5、追求案件实体真实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很难找到程序正义的位置,程序法成为实体法的附庸。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时间没有限制,理由规定不详,主体多元并存,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国家的刑罚权毫无节制,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更是无从谈起。实际上,刑事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和谐一致的一面,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另一方面,二者

6、也可能发生冲突。刑事诉讼是一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有时难免会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如果一味追求案件实体真实,就会牺牲程序正义,导致不择手段。为了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再审程序中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既要考虑纠错的必要性,也要考虑纠错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由于诉讼受到时空条件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纠正所有的错误,这才是真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此外,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各国的再审制度既有共性,又各具特色,不可

7、一概而论,对此不可不察。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问题  对于再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沿用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历史沿续性和对司法实践中习惯用语的尊重。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宜将之改称为,“生效裁判再审程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人民法院内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包括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在人民法院系统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依照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

8、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也包括对审判工作进行检查和一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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