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食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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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古语曰:“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物关系着每一个人的健康与生命,更关乎着整个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而世界各国都很重视食品安全,同时食品召回也在各种产品召回中受到了更多的关注。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而相比之下我国在这方面要明显显得落后。且看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2008年8月三鹿奶粉中被惨入大量三聚氰胺而导致众多婴儿患泌尿系统结石症甚至死亡;2009年2月起,上海熊猫乳业公司开始使用召回的三聚氰胺超标的乳制品批量生产奶酱,4月案发。2011年这些类似事件仍在持续,染色馒头、牛肉

2、膏、毒生姜、瘦肉精等等。我们不能再这样忍受下去,为了自己的健康,也为了整个人类的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行动起来,打一场坚定的食品安全保卫战!目前我国的食品召回机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与不足,首先,法规体系不完善,技术体系缺支撑。我国目前与食品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一些对问题食品的防范和处理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细则,可操作性差。其次,管理机构多元化,实施过程受到限制。由于没有系统而完整的关于缺陷食品召回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还没有对缺

3、陷食品召回进行国家层面管理的统一机构。最后,宣传教育不深入,应急措施不健全。从目前实施的几起食品召回情况看,大部分食品企业对于召回的认识不够,对于监管部门提出进行主动召回的要求很难接受,有的甚至相尽办法不召回,并且在普通人心中“食品召回”仍然是一个陌生的词。同时没有健全的应急措施,在突然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不能及时、迅速地进行食品召回来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针对上述情况,本文以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详细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同时也介绍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食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特点并将我国情况与之做了系统的比较,在此基础上

4、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对策,以此来表达自己的看法。13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框架(一)食品召回的概念“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这是2007年8月正式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召回”所下的官方定义。《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召回没有规定具体的概念,只是规定了“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

5、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我们可以看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召回定义的规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和不一致,这种冲突和不一致主要表现在食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和不安全食品的范围上。《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责任主体是

6、食品生产者,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不仅仅是食品生产者,还包括食品经营者,可见后者的范围大于前者,另外关于不安全食品的范围冲突将在下文具体阐述。(二)食品召回的条件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于不安全食品应当召回。该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不安全食品的范围即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1、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2、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3、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

7、品;4、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了有三个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对于不符合这三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这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围比《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不安全食品范围要小。[1]也就是说,在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即使有些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但也有可能是不安全的,因此,关于食品召回的条件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继续完善。(三)食品召回的类型13《食品召

8、回管理规定》与《食品安全法》都明确规定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制度,包括企业主动召回和政府责令召回者两种类型。《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食品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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