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已失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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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卫生部    1993-07-01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

2、,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

3、,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

4、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

5、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

7、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

8、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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