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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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第一节《巴黎公约》与驰名商标保护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最初文本并没有提及驰名商标问题。直到1925年,即《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时,海牙文本中首次出现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即第6条之二。此后,《巴黎公约》又于1934年(伦敦)和1958年(里斯本)的两次修订过程中对第6条之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自1958年里斯本文本至今,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未再改动过。一、《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问题的基本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1)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

2、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公约英文本使用的术语是“competentauthority”,一般翻译为主管部门或主管当局。需要说明的是,《巴黎公约》中的主管部门并非仅指“商标注册机构”,而是指任何有权负责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力机构。至于究竟由哪一个部门负责该事务,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之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在其本国立法允许之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之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者相类似之商品上。当一商标之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任

3、何此种驰名商标之复制或者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此等规定亦应适用。(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者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原文如下:(1)ThecountriesoftheUnionundertake,exofficioiftheirlegislationsopermits,orattherequestofaninterestedparty,tor

4、efuseortocanceltheregistration,andtoprohibittheuse,ofatrademarkwhichconstitutesareproduction,animitation,oratranslation,liabletocreateconfusion,ofamarkconsideredbythecompetentauthorityofthecountryofregistrationorusetobewellknowninthatcountryasbeingalreadythem

5、arkofapersonentitledtothebenefitsofthisConventionandusedforidenticalorsimilargoods.Theseprovisionsshallalsoapplywhentheessentialpartofthemarkconstitutesareproductionofanysuchwell–knownmarkoranimitationliabletocreateconfusiontherewith.(2)Aperiodofatleastfiveye

6、arsfromthedateofregistrationshallbeallowedforrequestingthecancellationofsuchamark.ThecountriesoftheUnionmayprovideforaperiodwithinwhichtheprohibitionofusemustberequested.(3)Notimelimitshallbefixedforrequestingthecancellationortheprohibitionoftheuseofmarksregi

7、steredorusedinbadfaith.根据公约文本的规定,并结合商标保护的具体情况可知,《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具有以下几点基本含义:第一,有关规定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为被视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第二,一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应由有关的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部门认定。第三,认定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不应以该商标是否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第四,根据各国国内立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既可由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也可依商标所有人的申请进行。第五,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包括:(1)请求

8、有关国家主管部门驳回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2)请求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撤销另一个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注册;(3.---)请求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禁止另一商标的使用。第六,驰名商标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于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被指控的商标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二是这种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足以造成误认《巴黎公约》英文本使用的术语是“liabletocreateconfusion”。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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