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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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ⅩⅩ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管理,促进业务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以下统称为保函)。第三条本办法所

2、称“申请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企业;“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外注册的企业、债务人;“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金融机构、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或境内银行离岸部门;“担保人”是指我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境内分行(含总行营业部)。第四条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以下简称“对外担保额度”),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核准的、用于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的专项管理额度。在该额度内,银行可自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无须逐笔向外汇局报批。该额度实行余额管理。第五条对外担保额度由总行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和集中统一管理。各分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应事先向总行申

3、请对外担保额度;保函开出和到期后,需及时向总行报告额度使用和核销情况。第六条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申请人需按规定申请融资性担保专项授信额度,或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申请用于办理对外融资性担保的授信额度。第七条融资性对外担保项下保函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保函期限应仅适度覆盖融资期限。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原则上不能展期。第八条保函币种原则上仅限于美元、港币、欧元、日元和人民币。12第二章业务办理条件和流程第一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我行开有外汇结算账户,与我行有业务往来关系;二、资信状况良好;三、在我行或同业办理国际结算或贸易融资业

4、务且运行情况良好,无逾期等不良纪录。第二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则其需按境外注册地法律依法注册;二、如被担保人为境内机构,则其需符合外汇政策、金融法规关于被担保人的相关规定;三、如被担保人为境内对外投资成立的“走出去”企业,则其需为境外依法注册,并已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四、担保人和受益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条我行办理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保函(备用信用证)格式和内容须符合最新相关国际惯例:ISP98、UCP600或URDG。二、保函(备用信用证)应以SWIFTMT760或MT700形

5、式开立(格式见附件1,我行离岸中心作为受益人时仅接受MT760格式保函(备用信用证))。三、保函(备用信用证)不能有损害我行利益的内容。保函(备用信用证)格式参照附件1;如保函(备用信用证)条款与附件1不一致,则需由总行贸易融资部、集中作业部、法律事务部(如需)共同审核后方可办理。第四条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的境外融资应符合以下条件:12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担保人或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母公司应当监督被担保人取得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在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一条在办理

6、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前,分行须向总行申请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在获得额度核准后,方可对外开立保函。办理对外担保额度申请、登记及核销规定见第三章。第二条担保人应依据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及被担保人资质及相关材料:一、申请人应向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一)开立保函申请书;(二)已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三)担保人要求的其他材料。二、被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一)被担保人在境外注册成立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二)境外融资的相关资料(含借款申请书等);(三)担保人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资料可由被担保人委托申请人向担保人提供。第三条不具

7、备经营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分行,需报经总行贸易融资部及集中作业部审批后,根据《关于印发<ⅩⅩ银行对外保函业务作业规程>(2.0版,2010)的通知》(深发银[2010]830号)由集中作业部统一对外开立。第三章对外担保额度审批流程第四条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由总行贸易融资部负责统一管理,各分行在办理业务前需逐笔申请额度。为使业务资源有效利用,总行不接受提前申请额度,即业务必须获得授信额度后方可申请对外担保额度。同时,对外担保额度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对外开立保函,否则总行有权在通知分行后收回已审批的额度。第五条担保额度审批流程:一、分行办理业务前,需填

8、写《ⅩⅩ12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使用审批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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