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探析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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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格式条款探析与立法规制[摘要]作为当今社会最为普遍的一种交易形式,格式合同堪称为利弊并存的“双刃剑”。一方面,格式合同因具有满足经济生活的明显优势而被市场主体广泛采用;另一方面,在合同实践中,使用人以不公平条款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需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以维护合同正义。而立法规制是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的前提和依据,在格式合同的规制体系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尽管《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有格式合同的内容,但这些规定比较粗疏、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关键词]格式合同

2、;格式条款;立法规制[Abstract]Asthemostwidespreadkindofbargaininmodernsociety,thestandardformcontractisa"Double-edgedsword".Ononehand,standardformcontracthasanobviousadvantagewhichcontentedeconomylive;Ontheotherhand,incontractpracticethephenomenonofdamagethecounterpart'sbenefitsisve

3、ryserious.Therefore,itisnecessarytocontrolthedefectofstandardformcontracttosupportthecontractjustice.Legislativecontrolisthepremiseofthejudicialandadministrativecontrol.ThoughThelawofcontract,Thelawofconsumerrightsprotectetchavecontentsofcontrolthestandardcontract,thesepro

4、visionsaresimple,generalandlackthesystem,sofurthermodification,complementandperfectionareneeded.页.[Keywords]standardformcontract;standardformcontractterm;legislativecontrol格式条款是20世纪以来合同领域出现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以其交易的便捷性和经济性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要求,广泛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都有所规定,

5、只不过在用词上稍有区别,前者使用“格式合同”一词,后者使用了“格式条款”的名称,在含义上基本一致。本文将就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机制及促使其良性运转的方式略作探讨。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其特征对格式条款的称谓,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称为格式条款,英国、瑞士称为标准合同,法国称为符合合同,德国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1]格式条款产生于19世纪,是对传统合同法中作为其理论核心的合同自由原则的挑战。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采用

6、“格式条款”的概念,充分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因为通常情况下格式条款仅作为合同的一个部分而存在,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条款往往是由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组成,格式条款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以一个书面合同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条款形式得以体现,当然这也不排除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证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或将格式条款印于一定的文件之上。如果我们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概念简单等同,将很难解释一个格式合同中存在一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显著特征:(一)合同内容由一方当事人拟

7、定格式条款是在拟定之时拟定方单方意志的体现,未与对方协商。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由于自身所处的优势地位,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设定,他们多为长期的、固定的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政府部门、公用事业企业,相对于制订方而言,承诺方要么选择接受,要么走开。从该点意义上,格式条款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契约自由”原则,协商的不可能性不可选择性,必然会带来绝对意义上的不平等,极大地冲击着合同法的核心理念。(二)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页.随着交易活动的不断重复进行,交易一方特定,而另一方则是广泛的、普遍存在的不特定的群体,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促进经济

8、流转的迅速、有效,很有必要将契约内容固定下来,这正是制订格式条款合同的用意所在,然而这种不特定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旦订立契约之后,他的不特定身份就会随之发生转化,变成合同中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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