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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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传送署监[1997]594号文件和第65号海关总署令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的通知》(署监[1997]59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5号已于7月24号印发各关,为便于你关在8月1日前对外发布施行,现将上述两文件传真给你关。以上,请按照办理。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5号《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

2、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海关总署文件署监[1997]594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的通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现将《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转发你关,并请于8月1日以第65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实施《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各有关海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坚决贯彻执行,切实加强对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

3、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管理办法制定的下列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对进出天津港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福田、沙头角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对进出广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时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口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

4、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对进出张家港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对进出福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对进出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附件: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5、关总署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1997]48号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海关总署:国务院批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月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三条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

6、实施监管。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第四条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第五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第六条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

7、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第二章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九条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第十条保税区与境外之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第十一条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第十二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8、(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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