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计划生育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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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兴国县计划生育新规  张敏诉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请求确认计划生育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  纠纷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兴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敏。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046。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京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21。  原告张敏诉被告兴国县计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

2、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划生育委员会,请求确认计划生育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XX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XX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员于XX年4月6日对原告采

3、取强制人工引产手术终止妊娠。原告不服,具状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兴国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一份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江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原告张敏诉称:原告常住地已安排原告再生一胎引产时已怀孕七个月。被告工作人员于XX年4月6日来到兴国县列宁中学原告临时住处,强行将原告推上车去长冈卫生院,于当晚22时30分强行将原告按在手术室施行引产手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于

4、XX年4月6日强行将原告施行引产手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9152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796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兴国县节育手术证明书;4、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目的:原告凭证怀孕,被告对其强行实施引产手术违法。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1

5、、原告将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为原告进行引产手术的行为不违法;理由是:原告以生育为目的在异地居住,属流动人口,原告已生育一胎,在未办理《再生一胎准生证》的情况下已怀孕,明显属计划外怀孕,原告有义务终止孕娠,长冈乡计生办通过做思想工作后,原告认识到其错误并自愿去终止妊娠的行为并不违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XX年5月18日作出“关于收回《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通知”,该通知以张敏未经本人亲自申请,隐瞒户口等情况下,弄虚作假,骗取镇计生办办事人员违犯法定程序于XX年4月5日办理了《计划生育服务

6、证》为由。依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收回张敏领取的编号为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该办作出通知后,向张敏送达,并传真给被告,被告于XX年5月20日向本院转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因发证机关已作出“关于收回《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通知”,原告已认可,且暂未复议或诉讼,故认定该证已无效。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依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

7、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2月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车田镇赤木村廖春明结婚,1997年2月生一女孩。原告于XX年2月20日来到兴国,暂住在兴国县长冈乡列宁中学亲属家中。XX年4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并对原告作询问笔录,在原告陈述未办理再生证后,将原告带至长冈乡卫生院,于当晚22时30分强制原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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