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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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

2、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传染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 (健康合格证件)  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居民  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申请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7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

3、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检查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健康合格证件)。禁止在不按规定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的《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第六条 (健康检查)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  (四)血吸虫、疟疾、丝虫病检测; 

4、 (五)肝功能检查;  (六)五月至十月间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市卫生局可视疫情,决定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健康检查的复核)  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知道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检。  经复核,原健康检查结果属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核人负担;原健康检查结果属不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负担。  第八条 (前置条件)7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

5、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务工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有关机关审批流动人口蓝印户口、务工证和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局。对无健康合格证件的,不予审批。  禁止作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口。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职责)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下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注销其健康合格证件,并通报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活动性肺结核; 

6、 (二)疟疾;  (三)丝虫病;  (四)霍乱;  (五)传染性血吸虫病;  (六)传染性病毒性肝炎。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前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全程治疗,同时做好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点处理。病人的治疗费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外,治疗费用由病人承担。  第十条 (病人义务)  被确诊患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并应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患者康复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申领健康合格证件。  第十一条 (用

7、工单位的义务)7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饮食的场所,符合《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生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传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生产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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