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提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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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无效的提起主体  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  体资格?  105人阅读日期:XX-09-0609:35:25作者/  【裁判要旨】  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XX)浙海终字第145号。  【案情】  原告:陈文炳。

2、  被告:胡科君、陈立波。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无效的提起主体  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  体资格?  105人阅读日期:XX-09-0609:35:25作者/  【裁判要旨】  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XX)浙海终字第145号。  【案情】  原告:陈文炳。  被告:胡科君、陈立波。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XX年6月21日,陈文炳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海丰101号”船原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经营,胡科君、陈立波各持50%股份。XX年8月11日,胡科君以经营船舶及做生意为名,向陈

4、文炳借款110万元后,不知去向。XX年9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以胡科君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7日,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起诉胡科君、陈立波要求归还抵押贷款120万元,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丰101号”船被诉讼保全。因得知陈文炳等人欲起诉胡科君名下债务,胡科君将在“海丰101号”船上50%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对于股份款的支付,陈立波声称退股款合计150万元,其中120万元股份款归还贷款给信用社,余30万元现金交付给胡科君,并在法院办妥付款及解除保全等手续后于XX年12月9日将50%股份过户登记。陈文炳认为勾山支行的120万元贷款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之债不应由胡

5、科君一人归还,陈立波、胡科君的并股行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损害了陈文炳的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立波、胡科君订立的“海丰101号”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渔船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  【审判】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6、:根据陈文炳诉请,陈文炳对胡科君享有债权,现胡科君将其船舶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如陈文炳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债权,可以根据合同法下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以获得救济。对于陈文炳在本案主张胡科君、陈立波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请求确认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与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并无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该项诉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陈文炳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项、第项、第一百四十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

7、文炳的起诉。  陈文炳上诉称: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这与陈文炳是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不矛盾,该法第五十二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债权利益。因胡科君有巨额债务,为逃避他人追债,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应付的转让款中120万直接予以偿还合伙债务,实际胡科君应分担的债务仅为60万元,另60万债务系陈立波应还,但该60万元实际也由胡科君清偿,损害了陈文炳的权益。且陈立波、胡科君在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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