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害鉴定报告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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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侵害鉴定报告之问题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一、问题缘起于八十二年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八十三年经总统令修正公布之专利法中,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解释上迭有争议。而实务上,专利侵害鉴定之结果,一向是决定专利侵害胜负之关键。因为我国实务上法官或检察官并无有关专利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必须仰赖专业鉴定机关之判断,因而并未考虑鉴定之品质及内容如何,如此行之多年,专利鉴定制度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自公布以来

2、,已经引发许多的疑义,对专利权人之权益影响重大,专利鉴定制度也渐受到重视。依照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专利权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提出告诉,应检附侵害鉴定报告与侵害人经专利权人请求排除侵害之书面通知。」同条第三项规定:「未提出前项规定者,其告诉不合法。」这里主要的争议乃在于第二项所称的「侵害鉴定报告」是否需为同条第四项所称的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应协调指定侵害鉴定专业机构」所出具之「侵害鉴定报告」?观于此问题,之前的中央标准局、法务部、法院和检察官方面都发表过不同意见,因为此问题攸关专利权人权利之行使和宪

3、法上权利之保障,值得吾人重视和探讨,以免专利权人徒劳无功。二、实务见解实务上就此问题,之前的中央标准局,检察官和司法机关皆有不同之见解,兹分别说明如下:(一)行政机关之见解现行专利法是于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总统令公布,而到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和司法院才协调指定国立台湾大学等六十五所学校、财团法人、学校、公会为侵害鉴定之专业机构。在这之前,中央标准局于八十三年三月即发函法务部,认为:「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之『鉴定报告』,并不要求由专业鉴定机关出具。」[1]经济部中央标准

4、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83)台专(乙)15070字第107233号函。[1]并要求检察署配合办理,其理由为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侵害鉴定报告与请求排除侵害之书面通知等规定,为立法院审议时加列,意在促使专利权人不置滥行起诉,惟为避免对鉴定报告限制过严,至妨害告诉权之行使,由专利权人出具具体载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鉴定报告即为已足。其后中央标准局又认为:「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之『鉴定报告』,只需由专利权人出具已足,若如专利权人自行检具专业之专利侵害鉴定机构所为之鉴定报告,法亦无限制之规定。」[2]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八

5、十四年十月四日(84)年十月四日(84)台专(乙)15070字第143584函。[2]而于八十四年司法院和行政院协调指定了侵害鉴定之专业机构以后,中央标准局仍然认为:「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之『鉴定报告』,于立法时期意指应不以司法院和行政院指定之六十五所专业鉴定机构所出具者为限。」[3]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84)台专(乙)15070字第154226号函。[3]于是,中央标准局之见解已经确定,即专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乃立法院于审议时,为避免专利权人滥行起诉而设,并非在限制告诉权人告诉权之行

6、使,故鉴定报告不以司法院和行政院所协调指定之侵害鉴定专业机构为限。且于八十四年十二月,中央标准局也接获法务部回函同意中标局之所请。换言之,法务部同意专利权人提起侵害诉讼时所需检付之鉴定报告,将不以二院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为限,专业代理人、工业技师等都可以从事专利侵害鉴定之工作。但其后,最高法院检察署于(87)台正自第000764函中表示,「『鉴定报告』之出具人,应不限于同条第四项所称之『司法院与行政院应协调指定侵害鉴定专业机构』之经指定之鉴定专业机构,如经提出就所告诉支专利全事项具有特别知识经验之第三者出具之鉴定报告,亦足相

7、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而最高法院检察署就前揭中央标准局函文所示,得以专利权人自行出具之具体载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鉴定报告为之,也表示不同意见,其认为:「专利权人本人所出具之表明涉嫌侵害侵害情形之鉴定报告,仅系说明其专利权被侵害情形,仅为『报告』,尚非鉴定报告」,认为中央标准局前揭函释,与刑事诉讼法所称之「鉴定」不同。(二)司法机关之见解上述为法务部和最高检察署所表示之最新见解,检察官固然应该遵守,告诉权人在向检察官提出告诉时不需检付经两院指定之专业鉴定机关所出具之鉴定报告,但是不能拘束各级法官之见解,法官仍

8、然可以持不同见解认为告诉不合法,而为不受理判决,另外这也涉及到专利权人如提自诉,起诉要件是否合法的问题,故对于专利权人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兹整理历年来法院的见解和所持的理由如下:(法院态度:告诉人或自诉人是否需出具二院所指定之专业鉴定机关所为之鉴定报告,1:肯定,2:否定,3:未明确表示见解) 案号院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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