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试行

福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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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以下简称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规范。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工作规范,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

2、督。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所属直属分局辖区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核发,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工作。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辖区内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核发。第四条 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负责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核发的质量技术11监督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不得向生产加工目录外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放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核准程序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保持该场所

3、环境清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必要的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员盥洗、垃圾存放等卫生设施;(三)生产流程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具备感官、净含量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见附件1);11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

4、件;  (三)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五)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做出受理决定。需补正材料的,发出补正

5、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现场核查。11第九条现场核查工作由核查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由发证机关负责组织,由食品生产监管人员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资格的审查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名。现场核查工作应当邀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人员参加。第十条核查组应当按照规定,依照现场核查表(附件2),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第十一条 现

6、场核查合格的,核查组当场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保质期内检验样品,并在10日内完成检验,检验完成后2日内向发证机关报送检验报告。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不含现场核查、产品检验、申请人整改的时间)依法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生产加工条件符合要求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核准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发放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三章

7、  变更、延续、补发、注销11第十四条 在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生产产品品种发生变化的;(五)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六)经营者发生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

8、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11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按本规范第三章规定办理。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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