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实务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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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实务问题的探讨  一、几类特殊人员应否赔偿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从理论上讲,误工费的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对于那些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呢?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之所在。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对这几类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其理由是:家庭主妇虽然没有收入但他们为家庭提供

2、的劳动也是有经济价值的,并且他们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是有支持和保障作用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劳动时,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对于无业人员,虽然其目前没有从事劳动或工作,暂时无收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劳动或工作并获得收入的机会,并且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使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故对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已达退休年龄的六七十岁的农民不得不继续承包(耕种)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

3、的劳动维持生计,同样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因此,对已达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应当赔偿误工损失。至于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  二、交通费的认定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

4、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证收据为准,并且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笔者认为,对交通费的认定,若标准和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实现损害赔偿填补损害和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和条件的把握不宜过于严格和苛刻,只要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是属于必要的和合理的,就应当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在确定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时,应根据受害人当时的实际

5、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包车也是可以的,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应当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汽油费、停车费、过路费等;对于没有票证收据,但能够证明是实际支出了的交通费用,也应当予以认可,因为在小城镇和乡村,乘客乘车后索要不到票据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若一概以无票据佐证而予以否认,既显失公平,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三、营养费的规定虽然体现了人本主义,但过于原则、抽象,不易操作。5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

6、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营养费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规定。对营养费进行规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制定司法解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最早对营养费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该解释第3条第4项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7、确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虽然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只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参考,但这一意见非常重要,是确定营养费时的重要依据之一。按照文义解释,这里的伤残情况,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而言,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因为就一般伤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因为伤害重,不一定造成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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