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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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取得《安徽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以下称《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附件1),并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负责入场食品摊贩的管

2、理。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摊贩备案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备案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备案工作。   第五条 食品摊贩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六条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地一卡原则,即食品摊贩在一个地点(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第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3、一)选址应符合食品安全条件,保证环境整洁,经营场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蚊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存放容器;   (二)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   (三)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   提供现制现售食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给排水条件,并根据食品的种类配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4、 (四)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食品污染;   (五)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七)采购食品原料、辅料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有关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八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

5、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来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自制的生鲜乳制品、自制以勾兑工艺加工的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先行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允许食品摊贩摆设摊点的经营区域(经营地点、摊位

6、),再申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申请书(附件2);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接到食品摊贩备案申请后,应当在

7、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附件4),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签订《安徽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5),制作备案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应当及时提交变更申请(附件2)。变更后的《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备

8、案机构提出申请(附件2)。延续后的《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延续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申请补办(附件2),补发的《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构申请注销(附件3)。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依法被撤回或撤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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