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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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格式论文试论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探析  论文摘要 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经历了数次变更,现行法律虽然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留置权适用范围不同的理解,本文从一个具体的案例谈起,以期对留置权适用范围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论文关键词 司法实践 留置权 适用范围  一、司法案例word格式论文  2008年6月18日,陆某以自己设立的天安轿车租赁服务中心(合同甲方)的名义与周某(合同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轿车一辆,租金为200元/天,乙方向甲方

2、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元;甲方应办理租赁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强制性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该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日租金200元/天,并按事故和车辆损失大小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标准为,修理费用1万元以下提取20%,1-2万元提取25%,3万元以上提取30%。合同签订后,周某从陆某处租得轿车一辆。次日,上述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机关认定,周某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30%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将租赁车辆按陆某要求交由汽车修理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40289元。

3、2008年7月25日,周某赔偿了事故对方车损2000元。2008年7月27日,周某支付了租赁车辆修理费40289元,领回了租赁车辆。由于该租赁车辆未投保车损险和三责险,周某上述支付款项便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周某因与陆某就车辆维修费用、租金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将租赁车辆予以扣留,陆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返还车辆,并给付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车之日按200元/天计算的租金共25600元,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14008.50元。对此,周某提起反诉,要求陆某返还代垫的租赁车辆修理费12087

4、元(40289€?0%)及赔偿款2000元。诉讼中经协调,周某于2008年10月23日将租赁车辆交还陆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租赁车辆修好以后周某是否享有留置权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受陆某的委托将所租赁车辆交汽车修理公司修理,代垫修理费用后,取回了车辆。陆某既未按约投保,又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周某有权将租赁车辆进行留置。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归还陆

5、某轿车是基于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陆某向周某支付代垫车辆维修费用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word格式论文“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周某占有陆某轿车与享有陆某应支付代垫车辆维修费用的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某无权留置陆某轿车。这一争论焦点在于我国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发展  我国立法上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经历了几次变动。(1)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

6、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适用范围限于合同之债。(2)1995年《担保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民法通则》中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由普通合同之债缩小为三种特定的合同之债,排除了留置权制度在其他合同中的适用。同时,《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wo

7、rd格式论文,为今后扩大留置权范围留下余地。此款如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第264、315、380、395、422条结合理解,可知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又由三种合同之债相对扩张为五种,增加了仓储、行纪两种情形,自此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可适用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仓储与行纪五种特定合同之债中。(3)2000年最高院就《担保法》的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该司法解释表达

8、了两层意思:第一,可适用留置权制度的范围由合同关系扩张至债之关系。第二,同时限定并非所有债之关系都可成立留置权,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与基于债权而占有的动产存在“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4)2007年《物权法》出台,对《担保法解释》第109条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成立要件进行了大幅修改。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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