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与刑法谦抑性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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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受贿罪与刑法谦抑性的适用作者:刘怡  发布时间:2010-08-2010:37:16    【内容提要】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十分简单,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诸多争议与误解。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面对困惑、步履维艰时的一个理性选择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对法治建设的基础——司法公正,显得非常重要和必要。本文从单位受贿罪的我国立法现状入手,对单位受贿罪的历史发展、立法特点进行梳理、分析。然后对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现实困惑和争议进行阐述,对刑法谦抑性从3个方面进行较深入的解读,再以刑法谦抑性和单位受贿罪的

2、关系为切入点,进而以刑法谦抑性为基础,对解决单位受贿罪面临的困惑作了较全面地探讨,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法律的存在,已不再局限于审判犯罪的层面上,其精神触角遍及一个对法治孜孜以求的国家中的各个角落,“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其中,“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2]。因此,一个司法公正的国家中需要的应该是这样的刑法:“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的“温和的法律”[3]。这与“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较就能知道。大凡半开

3、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4]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说的都是关于刑法的谦抑性对于法治建设的基础——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十分简单,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诸多争议与误解。用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单位受贿案件处理中面对困惑、步履维艰时的一个理性的选择。    一、我国对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现状    (一)单位受贿罪的历史发展...    贿赂犯罪的主体逐渐多元化,由单纯的个人犯罪扩展至单位犯罪。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单位受

4、贿罪均未涉及。因为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尚不存在自身特殊的经济利益,也就不存在需要用两罚制予以惩治的单位犯罪。随着越来越多的单位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来,单位或法人受贿、行贿的案件日益增多,形成了自然人、单位单独或者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为了解决太多涉及到法人与单位的贿赂犯罪所产生的问题,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于单位受贿、行贿的问题作出相应解释,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单位受贿、行贿行为,但此时的立法尚未对单位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明确确认。随后,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这是我国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立法例。紧接着,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受贿犯罪的主体作了扩展,更重要的是在对受贿罪进行更为全面完善表述的同时,首次正式从立法上明文确认了单位可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

6、市场经济并轨,灵敏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中犯罪的新动向[5]。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实际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3月,新刑法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单位受贿犯罪的条文加以归纳吸收重新作了明确。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的单位,在经济来往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12月16

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包含的罪名以单位受贿罪最终明确,从而将单位受贿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形态与受贿罪(即自然人受贿罪)区分开来。    (二)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特点...    1、着重突出国有特征。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单位是“国家的”或“国有的”。因此,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是一种特殊主体。并且,相对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一般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言,又是一种单位特殊主体,不仅表现在主体排列顺序不同,而且在定语限制的侧重点上也不同。

8、    2、成罪条件更为严格。关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三个条件同时存在:一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情节严重。同时实施了以上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才成立单位受贿罪。“情节较轻”、“特别严重情节”、“情节特别恶劣的”、“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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