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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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保安、东乡、哈萨克、撒拉、塔塔尔、乌兹别克、塔吉克、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

2、清真饮食习俗。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3、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食品药品监督、检疫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第九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二)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

4、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业主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

5、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识。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标识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原料、辅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原料、辅料应当附有清真的有效证明。第十三条从事清真肉食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的清真肉食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检验。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省

6、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清真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实施。第十四条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用区域或者专用柜台、摊位,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人员混岗。第十五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携带、食用清真禁忌食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查,查验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社

7、会监督员,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制成品、原料、辅料,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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