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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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制度浅探  摘要: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但是,由于程序规定较为笼统、缺乏相应配套机制及适用范围过窄等原因,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存在,亟待我们去探究和思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诉法;完善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有不同角度的阐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中立的调停人,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

2、。第二,认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适用的刑罚持一个宽容的态度,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处理决定[2]。第三、兼顾国内外刑事和解实践的概括,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3]。12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在中立协调人的帮助

3、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

4、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刑罚的过失犯罪行为,如果出现适用从轻、减轻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案件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考虑到自首的量刑情节,最大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这样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4]。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

5、在着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和解决。  (一)立法缺乏可操作性12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也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明确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刑诉法在第五编第二章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综观该章第277条至279条中有关刑事和解适用的相关内容,只是规定了三个框架性的条款,显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刑诉法第278条赋予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达到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形进行审查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具体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和监督程序。  (二)适用范围及适用阶段过窄  根据

6、新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和解的范围基本上都属于轻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基本上都限定在“轻”刑事案件中。笔者认为,如此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一些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是否符合刑事案件处理的自然规律值得商榷。能否将刑事和解的适用空间拓展到我国现行法律限定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领域待研究的一个课题。例如,不在新刑诉法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内的寻衅滋事罪,属于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在笔者看来,此类型的案件明显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  (三)缺乏赔偿的统一标

7、准12  在目前的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只有加害人愿意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才会同意和解。因此,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方及其家属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很有可能抓住被告人想要通过和解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心理,而漫天要价。而加害人为了能减轻刑罚,也不得不接受并承担高额的经济赔偿。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了小孩不背负受刑事惩罚的污点成长,加害人家长往往不惜任何代价,对于被害人家长的漫天要价只得无奈接受,客观上也造成了委曲求全、迫不得已的情形,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5]。这样,即便达成了协议,也违背了刑事和解良好的初衷。实践中

8、,一些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得到几十万的赔付的案例不在少数。还有一些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案件却没有轻伤害案件赔得多,这些都无疑会导致被害人群体产生不公平的心理,容易激增社会矛盾。因此就需要建立一个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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