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适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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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适用的限制  [摘要]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官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对于停止侵害的适用,在理论界、司法界存有较大争议。阐述我国著作权领域停止侵害适用的现状,分析我国出现停止侵害适用泛化的原因,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并可以对限制适用进行类型化处理,区分为有违公共利益、法律或事实上不能以及履行费用过高等类型,以期能够更好地解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停止侵害适用限制的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停止侵害;适用限制;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6)08-018

2、1-02  一、我国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方式适用的现状4  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通常是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的现状出现,此种责任方式使用的频率非常高,一般作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方式。针对何种情况下利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事实并考虑相关因素来进行选择,以期能够达到正确合理使用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目标。当前,我国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普遍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1]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一般会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被告停止侵害。[2]停止侵害是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形式,已经在司法人员中影响深远,各级法院一般都会满

3、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作为一种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已经出现了泛化的现象,法院一般都会轻而易举地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而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  二、停止侵害适用泛化的原因分析  (一)著作权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属于智慧成果的范畴具有无体性的法律特征。法国哲学学者米凯依?西法拉丝在他所著的《财产法哲学》中指出:“我们可以把自然世界的财产分成无体财产、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另外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的时间以及在什么地域享有著作权,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都是由法律来规定,不像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占有等明显表达权利的方式,在著作权侵权领

4、域,一般采用著名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实质相似性原则和合理使用等来进行侵权认定,综合以上因素导致了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具有相当的模糊性。  (二)我国著作权法实行的历史较短,缺乏相关的立法与司法经验4  著作权法在我国施行的时间较短,作为一部年轻的法律,我国对于著作权的规定还显得不够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著作权法中的许多制度并未脱离传统民法的窠臼,具有很强的传统民法色彩,另外,由于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从改革开放以后才引起重视,著作权法的本土化还需要一段时间的积累。在法院的判决中,很容易受到外国的司法判例的影响,在20世纪末的20多年的时间里,禁令救济被美国法院当做普遍性适用的规则,只要

5、认定了侵权的事实,法院即判令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国际司法环境对我国的法院合理适用停止侵害产生了误导,未能正确认识到停止侵害的适用限制。[3]  (三)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救济不够充分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如果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损害赔偿,一般赔偿的数额较低,无法妥善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因此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偏低,无法对侵权人形成威慑。权利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侵权人还是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法院或者权利人不得不采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或以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来获得救济。如果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益无法确定,法院会运用法定赔偿的方式,

6、但是法定赔偿在我们国家只是规定了不能超过50万元,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赔偿数额一般都无法补偿权利人的损失,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赔偿数额50万的上限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节奏,需要法官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予以合理地判决,做到既打击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适用限制的解决路径  (一)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在美国“eBay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美国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当然适用停止侵害的现象,从衡平法的角度否决了签发永久禁令。按照美国的判例法,适用禁令应当符合“不充分”标准,要通过四个要件的过滤:①原告的权利诉求是合法的;②未来的侵

7、害属于逼近并损害赔偿“不充分”;③原告所获得的利益并没有不成比例的小于被告因禁令所遭受的损失;④4满足公共利益。[4]我国法院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符合复杂作品上的单一部分侵权或者虽然侵权导致较低的社会损害,但颁发禁令将带来高移除成本的条件可以不适用停止侵害。无论是美国的“四要件”亦或是我国的两条件,都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考虑,尽量协调好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以及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的司法审判可以借鉴美国的“四要件”来规范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促进著作权的繁荣。  (二)对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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