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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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思索摘要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需求看,随着自然人介入市场程度的增加,出现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也随之大量增多,如何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实现,同时适当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单靠民事诉讼程序已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成为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必然选择。关键词自然人破产制度立法建议配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一、自然人破产制度概述法律上的破产概念,是指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

2、律程序。传统的破产概念,首先意味着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其次代表了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在现代破产法上,破产概念则意味着在这种事实状态下,存在着诸如和解、重整等多种处理方式。因此,现代破产法的功能在由清算型转变为拯救型,试图通过某种法律程序使债务人获得重生。本文使用的是“自然人”这一概念,而没有采用“个人”的概念。自然人破产就是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使得具有破产原因的自然人可以在法律上进入破产程序。本文所称的自然人既包括我国公民等一般的自然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3、以及合伙企业等商自然人。因此本文阐述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实质上遵循了以商人和一般人为基础的一般人破产主义。二、我国各地区自然人破产立法概况(一)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法人的破产能力做出了严格限制,规定不应对依据《公司条例》或依该条例废止的立法登记注册的法人、社团或公司,或对依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而登记注册的合伙组织签发接管令。此外,该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则规定可以对自然人的遗产宣告破产。总之,香港破产制度基本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破产适用对象包括

4、全体自然人,以及部分法人和遗产。(二)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台湾地区破产法总则》里。该总则规定对破产的适用对象没有限制,既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含在台湾地区境内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又包括一定条件下的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台湾地区破产法采取的是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破产适用对象,同样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且包括非法人团体和遗产。(三)我国大陆地区。我国内地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有明确的区分。具体规定如下:国有企业法人适用《企业破产法》;非国有企业法人适用《民

5、事诉讼法》;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公司法人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由于现行破产法适用主体未包含自然人,为了弥补适用主体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千问题的意见》针对具有多数债权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的情况,制定了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对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但由于民诉法未能对财产分配做出更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分配财产中拥有决定权。因此实际操作中诉讼在先的债权人往往能得到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则有可能得不到偿还,从而使得他

6、们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平等求偿权的实现。由此可见,内地破产法不实行一般破产主义,而是实行一种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即企业法人破产主义)。现行的破产法规只适用于各种企业法人(仅为商人中的一部分),至于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自然人、合伙、遗产,内地破产法则没有赋予其破产能力。三、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思考作为一项新的制度的构建,必然会涉及到极其复杂的理论难点和制度上的矛盾。在设计自然人破产制度时,一方面要为自然人合理卸下债务负担,使其有机会获得重生;另一方面要设计

7、完备的制度,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自然人利用破产制度逃避债务。(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的立法建议。1、建立自然人破产能力制度。破产能力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请破产的资格。破产法刚诞生时的对象就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是整个破产制度的发源,正是基于此,其他主体才最终进入破产制度。如果自然人背负沉重债务且没有破产能力,那么在与其他社会主体进行交易时,往往造成许多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影响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也给社会带来了负担。而如果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可以通过破产免责获得新生,就能够重

8、新投入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去。由此可见,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将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的风险,促进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本文认为应逐步扩大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赋予任何自然人只要有权利能力,即可有破产能力,成为破产法的主体。2、明确自然人破产案件的主管和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鉴于自然人破产与法人破产的类似性,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后也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当然,由于破产案件专业性强且耗时长,所以也不太适宜由普通民庭来审理。笔者认为,最好在普通法院中设立专门的自然人破产法庭来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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