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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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档案条例(2010年6月25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

2、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25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

3、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条件的镇(街道)设立档案馆。25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4、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第八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馆,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档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价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档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

5、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收集和保管档案。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后一个月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5非本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来本市开展档案中介服务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转换等服务,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

6、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列入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5第十

7、六条 进馆单位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件和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一)机关事业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市直属国有企业向市工商

8、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三)县级市(区)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向企业主管单位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五)其他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移交工作应当自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后的三个月内完成。25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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