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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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客观真实、规范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非因本办法规定事由,《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记

2、载的内容不予更换或变更。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依照本办法取得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但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27-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免费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废证处

3、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管理机构的职责,并将书面委托协议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逐级发放,并按编号先后顺序登记、使用。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可向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可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4、》。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27-在核对助产机构上一季度活产数、领取数、换发数、补发数、废证数、库存数基础上,按季度向本辖区助产机构发放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入库登记。第十一条申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申请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领证工作,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第十二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不得向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

5、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安部门共同规定的印章式样,依法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的,应依法定程序在3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新名称的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备案。原签发机构助产技术服务资质被取消的,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同时废止,印章交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封存。-27-第十五条签发机构应明确分管领导和科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

6、》管理工作,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责任制承诺书》(见附件1)。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规范签发流程,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打证和盖章。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第十六条签发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进行公示,严格执行告知制度。助产机构应在产科门诊和产科病房、产房明显处张贴《深圳市领发〈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和签发流程,工作人员应做好告知书内容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第十七条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7、,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经签发机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第十八条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台账,定期核查领取数、发放数、废证数和库存数,做到底清账明。第十九条签发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第二十条-27-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对辖区内各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以上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查。第二十

8、一条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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